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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陈某彬刘某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莫虎律师-贵阳律师事务所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1-02-23 15:09:50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37次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2020)黔0102民初6142号

原告*,女,汉族,1979年6月23日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莫虎,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彬,男,汉族,1984年12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松,男,汉族,1987年11月2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男,汉族,1985年11月5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文,男,汉族,1991年12月9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代理人*,男,自然情况同上,系*文之兄。

原告*诉被告*彬*松**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虎、被告*彬*松、被告*并作为被告*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91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营养费5450元、护理费25710.05元、误工费1435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79931.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1日10时00分许,被告*彬驾驶三轮电动自行车,在四方河路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被告*彬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彬辩称,我愿意承担责任,但是住院时间太多不认可,医疗费要看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要看证据,剩余费用以票据为准。

被告**文辩称,我与本案无关。

被告*松辩称,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1日10时00分许,被告*彬驾驶三轮电动自行车,在四方河路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左膝前后交叉及内侧副韧带损伤;2、多处挫伤(腰部、左膝、左踝);3、泌尿系感染;住院109天。2019年9月24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彬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2020年2月25日,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因外伤致左膝多发韧带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天。另查明,被告*松*文*三人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百世汇通中曹司分部站点,被告*彬系该站点雇佣快递员,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彬送快递途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方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质证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彬驾驶三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彬在被告*松*文*合伙的百世快递站点从事送快递工作,其与被告*松*文*系雇佣关系,在工作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应当由作为被告*彬的雇主即被告*松*文*三人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辩称其仅购买了百世快递股份,与被告*松不存在合伙关系,实际是该快递站点雇佣的快递员,但并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对原告的诉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医疗费20918.96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医院正式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109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109天=10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54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109天,确需加强营养,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当为50元/天×109日=545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5712.0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家属进行护理,其丈夫为出租车司机,按照2018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86100元/年÷365天×109天=25712.05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435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根据司法鉴定书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按照贵州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3654元/年计算,误工费应当为43654元/年÷365日×120日=14352元,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6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系事实,就医期间确有使用交通工具的必要,酌情支持3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78231.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8000元,被告*松*文*还应赔偿原告*70231.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松*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0231.01元。

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由*松*文*承担(该款*已预交,在*松*文*支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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