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服务
-
法律咨询
-
法律援助
-
免费咨询
交通事故
张*方与袁*印、贵州*明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阳黄卫忠律师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9)黔0111民初581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方,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平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58****,特别代理。
被告:袁*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贵州*明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装备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单*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男,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女,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桔山大道祥瑞大厦**。
负责人:杨*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波,北京市*衡(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11****,特别代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贵阳医学院科技楼(京玖大厦)**
负责人: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男,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游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装备产业园内/div>
法定代表人:麻*。
被告:*快线(贵安新区)旅行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电商科创园******/div>
法定代表人:唐*平。
案由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2018年8月26日21时00分,张*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黔中大道方向出发沿兴安大道往清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兴安大道与××线交叉路口延伸至兴安××200米处时,追尾袁*印驾驶的贵G×××**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张*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方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袁*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贵航三0三医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1天,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共计产生医疗费27019.14元,其中由被告袁*印垫付2000元,剩余25019.14由原告支付。原告另支付担架费30元及病历复印费20元。后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辩称
另:1.原告系家庭户;2.贵G×××**号车登记车主为*明科公司,其将案涉车辆租赁给*游公司使用,袁*印持A1A2驾驶证驾驶案涉车辆发生本案事故,事发期间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告诉称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390.99元(其中医疗费27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339.95元、误工费19019.84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70元、交通费1000元、担架及病历复印费50元);2.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提交领药单及处方签各一份,证明产生的医疗费208.06元,另提交平坝县马场镇场边村民委员证明一份,用于主张其母亲魏*芬(****年**月**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
医疗费25019.14元;
残疾赔偿金31592元/年×20年×0.1=6318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1元=2100元;
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
护理费38568元/年÷365天×60天=6339.95元;
误工费38568元/年÷365天×180天=19019.84元;
交通费300元;
鉴定费1300元;
担架及病历复印费50元;
总计:120312.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处方签和领药单并无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母亲魏*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魏*芬事发时并未年满60周岁,也无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20312.93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312.93元;
二、驳回原告张*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4元及公告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显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梓钥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