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当前位置: 首页 判决案例交通事故列表

交通事故

王某与姜某杰、黔南州某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阳洪建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04-25 15:54:49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3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0181民初563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都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都匀市。*之妻。

被告:黔南州*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兴亚大厦**楼中楼附**。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环东南路庆云宫/div>

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河滨路**/div>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麻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观山湖区支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中天会展城**金融商务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黔南州*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黔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都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观山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观山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被告*、被告诚兴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黔南分公司、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被告人保观山湖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1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23089.81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担架费)损失66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9668.01元。2.判令被告人保黔南分公司、人保都匀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J×××**及贵J97**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意见,对责任划分有意见,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兴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意见,对责任划分有意见,原告明知*驾驶的车辆是非营运车辆还要乘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贵J×××**车在人保都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兴公司驾驶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超载驾驶。

被告人保黔南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为贵J×××**车承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为本次事故伤者*支付了9900元医疗费,是直接支付到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计算。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意见。*擅自改装刹车和疲劳驾驶。贵A×××**是其向*的老公*借的,所有人是*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其是贵A×××**车所有人,该车是其老公*在使用,该车是*借给*的,事故发生时其与*均不在现场,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观山湖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为贵A×××**车承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案受害人为贵A×××**车上乘客,该车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也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在事故发生后有被贵A×××**车二次碾压事实,故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04月25日00时11分许,*驾驶贵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J×××**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厦蓉高速(贵阳往织金方向),行至厦蓉高速1493公里处时,车辆右前部与*驾驶的因故障停驶于道路右侧的贵A×××**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尾部碰撞后,贵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J×××**重型罐式半挂车)向左撞上中央护栏,造成贵A×××**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被抛出车外死亡,贵A×××**小型普通客车*及车上乘客**余雄*陈梦*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余雄*陈梦*无责任。

*受伤后,于2020年4月25日在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2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0日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门诊费10元;于2020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20日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合计6116.7元。住院期间*支付担架费660元。

*因车祸伤致右上1-7牙齿缺失属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

*之母*出生于****年**月**日,*有子女7人。

贵J×××**车登记所有人为*兴公司**兴公司聘用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贵J×××**车在人保都匀支公司投保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贵J×××**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都匀支公司投保1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贵A×××**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观山湖支公司投保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20年5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支付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9900元,用于垫付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医疗费。

*支付*现金500元,*兴公司支付*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损失:1.医疗费6126.7元(6116.7元+10元)。2.住院25天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计2500元。3.营养费3000元(以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每日酌情50元计算)。4.护理费7239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人每年职工平均工资44039元除以365天再乘以鉴定意见护理期天数60日)。5.误工费16288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人每年职工平均工资44039元除以365天再乘以鉴定意见折中的误工期天数135日)。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68808元(按贵州省城镇居民每人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乘以20年再乘以10﹪)。8.被扶养人生活费1529元(*参照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02元/年乘以5年再乘以10%除以7)。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担架费660元。11.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上述11项损失合计112250.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贵J×××**车(牵引贵J×××**半挂车)在人保都匀支公司投保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1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致5人死亡、5人受伤。现针对本院受理的(2020)黔0181民初4460、5129、5130、5630号共4案,其中死亡受害者有3人、受伤者有1人,本院酌情在贵J×××**机动车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支付死亡受害人每案损失35000元、伤者受害人*损失17000元,则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用完;在11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分别支付应当由*承担损失范围内死亡受害者每案160000元、伤者受害人*所余的损失,则余额为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预留。本案由人保都匀支公司在贵J×××**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17000元,扣减垫付的医疗费9900元计7100元。

*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余雄*陈梦*无责任。本案所余损失95250.7元(112250.7元-17000元),本院酌情由*承担本案事故原告损失的60%计57150元,*承担本案事故原告损失的40%计38100.7元,扣减*已支付的500元计37600.7元。

*驾驶的贵J×××**车(牵引贵J×××**半挂车)在人保都匀支公司共计投保11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应由人保都匀支公司在贵J×××**车(牵引贵J×××**半挂车)共计11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57150元,扣减*兴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计37150元。

*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J×××**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7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贵J×××**车及贵J97**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3715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7600.7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负担600元;由原告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

法官助理       高艺

书记员   杨泽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贵阳律师事务所提醒大家 新闻资讯仅用于公益普,贵在分享,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图片来源于网络。如果分享内容侵犯您的版权或者所标来源非第一原创,请私信,我们会及时审核处理点击通知




联系我们
  • 公司名字: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 服务热线:18786609287
  • 传真:17785809961
  • 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6楼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