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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茂与李某发、贵阳云岩正某图文设计与制作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阳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04-26 10:54:47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5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0113民初238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系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09****。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贵阳云岩正*图文设计与制作服务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关村金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03798835****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贵阳市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中国华融大厦(原*大厦**系电话:0851-858×****。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贵阳云岩正*图文设计与制作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被告贵阳云岩正*图文设计与制作服务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业费3000元、护理费7176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75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4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52002.2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3日14时,被告*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贵A×××**,车辆所有人为:贵阳云岩正*图文设计与制作服务部)沿白云中路行驶至米时刮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贵阳云岩*图文设计与制作部系肇事车辆(贵A×××**)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贵阳云岩正*图文设计与制作服务部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方聘请护理人员照顾原告住院期间起居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共支付原告医疗费22071元、护理费8360元、餐饮费25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案涉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二,伤残赔偿金应按2018年城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该类事故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财产损失费,没有有效发票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故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垫付回证等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8月13日14时,被告贵阳云岩正*图文设计与制作服务部的员工*,在工作期间驾驶车牌号为贵A×××**号小型客车,沿白云中路行驶至米时,与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日,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挫伤、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及腰椎骨折,本次住院期间(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9月20日)产生医疗费,其中22071元由贵阳云岩正*图文设计与制作服务部负担,1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原告先后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及贵阳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共计1163.07元。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行钻孔引流术后属于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贵A×××**)系被告贵阳云岩正*图文设计与制作服务部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系被告贵阳云岩正*图文设计与制作服务部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系驾驶公司车辆正在执行职务,故应由被告贵阳云岩正*图文设计与制作服务部对该事故中的原告(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贵阳云岩正*图文设计与制作服务部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163.07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被告贵阳云岩正*图文设计与制作服务部已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38天)的伙食费,可视为被告贵阳云岩正*图文设计与制作服务部已实际对原告履行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期。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因被告贵阳云岩正*图文设计与制作服务部在原告住院的38天内聘请护理人员进行看护,故应对护理期天数进行相应扣减,本院确定护理期为22天,护理费为2631.2元(43654元/年÷365天×22天)。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2018年城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20年且在法庭辩论终结时2019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已经公布,故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确定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以2019年城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金额27523.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确认为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交通费。交通费系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财产损失4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163.07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631.2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7523.2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40元。总计41157.2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157.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人5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5元,由被告贵阳云岩正*图文设计与制作服务部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佳玲

法官助理          刘宁

书记员      罗元勋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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