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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杨某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阳肖华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04-26 11:13:13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3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0521民初318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法定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系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东新区东升路边联邦金座第**全层。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保毕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营养费30000元、护理费358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20185.6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514889.05元,除去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外,被告*还需承担同等责任的196444.53元,即共赔偿318444.53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1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沿居纳线由兴隆乡方向往小坝镇方向行驶,行至居纳线14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同向由被告*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乘车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15000元,护理期为150-300日,营养期为90-300日。被告*停放的贵F×××**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停放的贵F×××**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承担赔偿责任。我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持有异议,我公司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不知发生该次交通事故,其称由交警队电话告知肇事车辆车牌号为5653,便确认肇事车辆系被告*驾驶,同时,另一伤者*的描述中也未明确肇事车辆的车牌号是多少。根据被告*描述的事故发生时下雨的情况,现场应该很潮湿,但我公司去交警队采集的现场照片,伤者血迹很清晰,没有被雨水冲刷,且事故发生这么严重,现场应该有很明显的碰撞痕迹,但涉案车辆贵F×××**号车没有新的碰撞痕迹,全是旧痕迹。同时根据原告家属*描述,原告家属到达现场后,并未发现被告*驾驶的车辆。请求法院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二、若被告*驾驶的车辆系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向被告*下发了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这不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三、本次事故中,原告系无证驾驶,这也是引起本次事故的原因,原告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四、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1日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沿居纳线由兴隆乡方向往小坝镇方向行驶,行至居纳线14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同向由被告*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乘车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原告出院后又进行复查,共计产生医疗费194023.45元(其中,被告*垫付了4000元,被告太平财保毕节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

原告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15000元,护理期为150-300日,营养期为90-300日,产生鉴定费1900元。被告*停放的贵F×××**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乘车人*的声明书,*声明放弃对贵F×××**号车交强险份额的诉求,同时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保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的起诉。原告出院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结算明细单、医疗费发票16张、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结婚证及就读证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据,被告太平财保毕节支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案原告驾驶车辆(搭乘*)与被告*停放的贵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乘车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被告*停放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后,再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诉请,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发布的《贵州省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8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统计数据,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计算为194023.45元(其中被告*垫付了4000元,被告太平财保毕节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89天,计算为100元/天×89天=8900元。

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之规定,原告护理期评定为150-300天,折中计算225天,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43654元/年÷365天×225天=26910元。

4.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营养期评定为90-300天,折中计算195天,计算得100元/天×195天=19500元。

5.后续治疗费,原告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3000元-15000元,折中支持140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之伤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按照贵州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404元/年×20年×32%=220185.6元。

7.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计算为1900元。

8.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之伤情,酌情给予8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493419.0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原告*,剩余493419.05元-122000元=371419.05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毕节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即371419.05元×50%=185709.53元,因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被告太平财保毕节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保毕节支公司最后赔偿原告122000元+185709.53元-4000元-10000元=293709.53元。关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毕节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3709.53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垫付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原告*承担1519元,被告*承担1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员 王振杰

法官助理 马 超

  员 熊灿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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