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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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书与李某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阳黄卫忠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04-26 15:03:39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3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0521民初420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卫忠,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丰登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314262****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共计214459.08元,其中医疗费83285.31元、住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护理费10764.00元、误工费21528.00元、鉴定费19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9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财产损失4100.00元,共计268370.11元,扣除垫付的10000.00元及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214459.08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2日17时32分许,我驾驶贵B×××××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占毕线行驶,行驶至占毕线125公里加200米(小地名:徐家寨)处转弯时与*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及其车上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大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大方县长安医院、大方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3285.31元。2020年5月8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120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与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以我在事故中驾车逃逸的行为而拒赔的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使用格式条款,未进行合理的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也认可资料上的签名并非我本人所签署,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误工费我不予认可,原告已满64周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误工损失。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应折中为1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不应支持。我垫付的10000.00元,请求法院裁判时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辩称,*肇事逃逸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所以我公司商业险不应赔付,拒赔通知书已送达*。医疗费我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请求法院在裁判时予以扣减。后续治疗费折中计算。营养费应按5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金额。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是购车发票,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故不予认可。因原告已年满64周岁,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误工费。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住院病案、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结算明细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的情况;

3、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鉴定费1900.00元。

被告*及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4、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120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及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医疗费应折中计算。

5、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及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

6、财产损失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病案打印费40.00元,车辆损失4060.00元。被告*及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支付打印费40.00元的事实。金额为4060.00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该发票不能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车辆损失应以车辆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为准。

被告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支付保险费凭证,证明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保单是被告保险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邮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手机截图及光盘,证明我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联系交警和医院将伤者送到医院;

3、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00元的医药费。

原告*及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

2、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

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3、投保资料,证明我司已经向被告*尽到告知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清单上和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上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费率告知单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4、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肇事逃逸,属于保险责任免责范围,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已积极采取合理措施,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等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提供的由*签名的投保资料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素,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11月12日17时32分许,*驾驶贵B×××××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占毕线行驶,行驶至占毕线125公里加200米(小地名:徐家寨)处进行转弯时,碰撞直行的由*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及其车上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往大方县长安医院、大方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37天,产生医疗费83285.31元,其中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和被告*为原告各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其余医疗费是原告自己支付。2020年5月8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120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结合医疗发票,可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3285.31元;2、关于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的规定,原告住院37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0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3700.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该项费用为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4、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3654.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0764.00元(43654.00元/年÷365天×90天);5、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18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2067.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25676.87元(52067.00元/年÷365天×180天);6、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可认定该费用为1900.00元;8、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可认定该项费用为11000.00元;9、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即黔府发(2015)16号文件“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2015年6月1日起,在户别栏不再登记农业和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参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404.00元/年,原告主张110092.8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一)生存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100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5000.00元;11、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车辆的修理清单及修理发票,故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为260418.98元(医疗费8328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护理费10764.00元、误工费25676.87元、鉴定费19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9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关于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以*逃逸现场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且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出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提供的投保资料上的签名均不是投保人*本人所签,由此可见,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以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260418.98元,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剩余138418.98元应由被告*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被告*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96893.30元(138418.98元×70%)。原告*剩余的41525.70元(138418.98元×30%)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98893.30元(122000.00元+96893.30元-10000.00元-1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8893.3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00元,减半收取计2258.00元,由被告*负担1580.00元,原告*负担6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潮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0521民初420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卫忠,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丰登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314262****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共计214459.08元,其中医疗费83285.31元、住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护理费10764.00元、误工费21528.00元、鉴定费19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9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财产损失4100.00元,共计268370.11元,扣除垫付的10000.00元及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214459.08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2日17时32分许,我驾驶贵B×××××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占毕线行驶,行驶至占毕线125公里加200米(小地名:徐家寨)处转弯时与*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及其车上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大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大方县长安医院、大方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3285.31元。2020年5月8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120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与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以我在事故中驾车逃逸的行为而拒赔的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使用格式条款,未进行合理的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也认可资料上的签名并非我本人所签署,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误工费我不予认可,原告已满64周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误工损失。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应折中为1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不应支持。我垫付的10000.00元,请求法院裁判时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辩称,*肇事逃逸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所以我公司商业险不应赔付,拒赔通知书已送达*。医疗费我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请求法院在裁判时予以扣减。后续治疗费折中计算。营养费应按5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金额。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是购车发票,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故不予认可。因原告已年满64周岁,原告未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误工费。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住院病案、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结算明细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的情况;

3、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鉴定费1900.00元。

被告*及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4、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120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及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医疗费应折中计算。

5、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及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

6、财产损失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病案打印费40.00元,车辆损失4060.00元。被告*及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支付打印费40.00元的事实。金额为4060.00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该发票不能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车辆损失应以车辆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为准。

被告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支付保险费凭证,证明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保单是被告保险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邮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手机截图及光盘,证明我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联系交警和医院将伤者送到医院;

3、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00元的医药费。

原告*及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

2、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

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3、投保资料,证明我司已经向被告*尽到告知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清单上和保险消费者权益指南上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费率告知单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

4、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肇事逃逸,属于保险责任免责范围,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已积极采取合理措施,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等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提供的由*签名的投保资料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素,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11月12日17时32分许,*驾驶贵B×××××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占毕线行驶,行驶至占毕线125公里加200米(小地名:徐家寨)处进行转弯时,碰撞直行的由*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及其车上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往大方县长安医院、大方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37天,产生医疗费83285.31元,其中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和被告*为原告各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其余医疗费是原告自己支付。2020年5月8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120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结合医疗发票,可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3285.31元;2、关于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的规定,原告住院37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0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3700.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该项费用为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4、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3654.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0764.00元(43654.00元/年÷365天×90天);5、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18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2067.0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25676.87元(52067.00元/年÷365天×180天);6、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可认定该费用为1900.00元;8、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可认定该项费用为11000.00元;9、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即黔府发(2015)16号文件“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2015年6月1日起,在户别栏不再登记农业和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参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404.00元/年,原告主张110092.8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一)生存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主张100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支持5000.00元;11、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车辆的修理清单及修理发票,故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为260418.98元(医疗费8328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护理费10764.00元、误工费25676.87元、鉴定费19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9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关于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是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以*逃逸现场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且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出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提供的投保资料上的签名均不是投保人*本人所签,由此可见,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以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260418.98元,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剩余138418.98元应由被告*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被告*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96893.30元(138418.98元×70%)。原告*剩余的41525.70元(138418.98元×30%)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大方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98893.30元(122000.00元+96893.30元-10000.00元-1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8893.3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6.00元,减半收取计2258.00元,由被告*负担1580.00元,原告*负担6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潮辉

书记员  周 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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