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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曾某学与李某勇、蔡某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阳黄卫忠律师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19)黔0203民初316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580437。
被告:李*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六枝特区。
被告:蔡*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六枝特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明湖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
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914721****。
法定代表人:俞*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贵州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1****。
审理经过
原告曾*学诉被告李*勇、蔡*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盘水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被告李*勇、蔡*洪、人保六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六盘水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1555.57元、误工费16744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95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139785.55元,由人保六盘水分公司、人保六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3日,被告李*勇驾驶被告蔡*洪所有的贵B×××××号小型轿车由六枝方向沿003县道往郎岱方向行驶,7时45分许行驶至003县道(晴隆至新窑)133公里+500米(观景台)处时,与原告曾*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六枝特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学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100天、营养期100天、误工期140天。肇事车辆在人保六盘水分公司、人保六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六枝支公司承认原告所诉的本次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的事实,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并认可肇事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是在本公司投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无关。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过高,应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计算,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是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李*勇承认原告所诉的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伤残鉴定,自己所驾驶车辆在人保六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自己所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各项赔偿标准的计算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但认为原告在贵阳住院期间自己请护工护理花了1650元,有发票为据,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家属要求请护工,自己请护工护理了30天,支付了护理费和护工生活费7500元,有收条为据,另外,还支付了9500元给原告的儿子曾勇作为护理费和其他费用,没有写条子。这些费用要求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蔡*洪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勇的辩称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日被告李*勇驾驶被告蔡*洪所有的贵B×××××号小型轿车由六枝方向沿003县道往郎岱方向行驶至003县道(晴隆至新窑)133公里+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逆向行驶,与原告曾*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六枝特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学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曾*学于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0月22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中,被告李*勇请护工护理了10天。于2018年10月23日至2019年1月11日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其中,被告李*勇请护工护理了30天。原告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00日、误工期140日。肇事车辆贵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六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赔偿安牙费5000元和车辆损失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六枝支公司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对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9]临鉴字第315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原告伤残赔偿及三期费用的计算依据。但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计算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843元,所举票据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7600元(在贵医期间20天×100元+六枝人民医院80天×70元);3、营养费,按三期鉴定天数每天30元计算为3000元(营养期100天×30元);4、护理费,因原告所举护理人的工资证明无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法不予采信,应当按201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三期鉴定时间,扣除被告请护工护理的时间40天(贵医10天,六枝人民医院30天),按60天计算为7176元(43654元÷365天×60天);5、误工费1674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所举补林居委会证明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所举租房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应按2018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9821元(2018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716元×20年×10.2%伤残指数);7、交通费无票据,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9、鉴定费1300元,有合法票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840.58元,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以上九项共计60981.58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李*勇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人保六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蔡*洪、人保六盘水分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六枝支公司辩称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未起诉,不予扣除。被告李*勇所垫付费用,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护理时间已从原告护理期中扣除,所垫付费用由李*勇凭有效票据向人保六枝支公司理赔。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赔偿安牙费5000元和车辆损失3000元。未按规定补交相应诉讼费,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学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176元、误工费16744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98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0.58元、交通费500元,八项共计56981.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学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勇、蔡*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曾*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原告曾*学负担8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负担67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平
书记员 黄 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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