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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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徐某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阳余海宇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04-27 15:01:47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6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0527民初540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系原告哥哥。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东新区百里杜鹃路国贸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75421****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337291****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毕节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赫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1,被告*,被告人寿财保赫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寿财保毕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4377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00元、营养费14700.00元、后续治疗费44160.00元、护理费43800.00元、误工费23089.81元、鉴定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7568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98.00元、交通费3000.00元、财产损失(手机损失)2926.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73536.84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贵F×××××小型轿车从赫章县城关镇高速路口方向往赫章县城关镇大沟边方向行驶,行驶至赫章县白果)(小地名:城关镇金银田社区)路口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180日。被告*系贵F×××××号车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遭受财产上的损失,精神上的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赫章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毕节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受伤后我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寿财保毕节公司、人寿财保赫章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赫章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保毕节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赫章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人寿财保毕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垫付57,200.00元,请求法院予以扣除,并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项判决。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无相关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3日,被告*驾驶贵F×××××号车从赫章县城关镇高速路口方向往赫章县城关镇大沟边方向行驶,当日18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赫章县白果)(小地名:城关镇金银田社区)路口处时,碰撞行人*,造成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及行人*受伤。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赫章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枕顶部及右颞部头皮裂伤;3.开颅颅内肿瘤切除术后;4.外伤性颅内出血开颅术后;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创伤性湿肺;7.右肺挫伤并右侧胸腔积液;8.双侧耻骨下支、左侧耻骨上支骨折;9.右侧髋臼骨折;10.癫痫;11.双下肢活动障碍原因。原告住院1天后,因病情严重,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在赫章县人民医院产生检查费1930.16元,产生住院费3090.65元,该费用系被告*垫付。

同年12月24日,原告由救护车送往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行支付救护车费2,675.00元),入院诊断为多发伤:1.重度颅脑损伤;2.闭合性胸外伤。原告住院28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软化灶并出血;双侧侧脑室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胸外伤;双肺肺炎;骨盆骨折;右侧鼻骨骨折;脑膜瘤术后等。原告出院时情况:患者目前情况平稳,恢复尚可,可至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出院时生活自理情况:卧床、不能自理、需人照看。原告此次住院支付检查费3,662.80元,支付住院费65,056.54元。

根据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医嘱,原告*贵州省遵义市吴跃非急救转运服务有限公司送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行支付转运车费3,500.00元)。2020年1月21日,原告*到七星关区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原告入院诊断为: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软化灶,原告住院118天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额叶及右侧颞叶软化灶并出血恢复期;双侧侧脑室积血恢复期;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4-7肋多发骨折;左侧第5肋不完全骨折;双侧少量积液;双肺挫伤;肺部感染;双侧耻骨双下肢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尾椎骨折;右鼻骨骨折;颅脑外伤开颅术后;脑膜外伤开颅术后;脑膜瘤术后;继发性癫痫;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出院时情况:患者诉双下肢力、腰背力量较前明显好转,余未诉特殊不适。出院医嘱为避免受凉,规律口服癫痫药。复查预约:随诊。此次住院原告支付医疗费68,595.89元。

2020年8月26日,原告*到赫章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意见为:两下肢纹理增多;右坐骨、左耻骨骨折后改变;骶尾椎正侧位片未见明显异常;建议进一步检查。此次检查原告支付检查费284.00元。

经查,被告*驾驶的贵F×××××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赫章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保毕节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寿财保赫章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人寿财保毕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200.00元;被告*除为原告垫付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及检查费外,另行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80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的医疗费。

事故发生后,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以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45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车祸伤致肋骨多发骨折(达6根并遗2处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因车祸伤致骨盆多发骨折遗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3.*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

另查明,原告*生于****年**月**日。受伤前原告系赫章县税务局工作人员,受伤期间正常发放工资。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404元/年;2019年贵州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46,821元/年;2019年贵州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0,757元/年;毕节市到赫章县公交客运票价为40.00元/人,赫章县到贵阳市的公交客运票价为135.00元/人;遵义市到毕节市的公交客运票价为8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人寿财保赫章公司、人寿财保毕节公司的答辩,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赫章县人民医院病历、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历、七星关区人民医院病历、赫章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赫章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发票、检查费发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电子发票、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遵义市吴跃非急救转运服务有限公司发票、雇佣护工协议书两份及护工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赫章县百姓大药房收据,被告*提供的赫章县人民医院缴费证明、赫章县人民医院结账明细清单、预交款收据、赫章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寿财保毕节公司、人寿财保赫章公司提供的赔款支付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并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赫章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毕节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赫章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交强险项下已经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毕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承担。

原告*各项损失认定: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赫章县人民医院检查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七星关区人民医院发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赫章县人民医院发票计算,为145,295.04元。

(二)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系雇佣护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何种等级的护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一人护理90日,故护理费计算为11,544.90元(46,821元/年÷365天×90天)。

(三)交通费。结合原告到贵阳鉴定以及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转院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以及原告从毕节返回赫章县城关镇的实际情况,再结合原告提供的遵义市吴跃非急救转运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原告请求的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共住院147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的14,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以50.00元/天计算,为4,500.00元(50.00元/天×90天)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请求伤残赔偿指数为11%,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期满时年满48周岁,应计算20年,参照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75,688.80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请求5,0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八)鉴定费。根据原告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3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自认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正常发放工资,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后期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1,028.74元。其中医疗费为145,295.04元,原告自行支付55,074.23元;被告*垫付23,020.81元,被告人寿财保赫章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垫付10,0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毕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垫付57,2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55,074.2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毕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赔偿;被告*垫付的23,020.8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毕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15,733.7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赫章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毕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5,733.7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人寿财保毕节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款项为60,807.93元(55,074.23元+5,733.70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60,807.93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23,020.81元(该费用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00元,减半收取计984.00元,由原告*负担60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县支公司负担3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远琴

法官助理          杨浦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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