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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刚与陈某、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阳陈灿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04-27 15:07:03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6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0321民初510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新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7614****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东新区东升路边联邦金座第1层全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36613****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义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遵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5010.82元。二、由人保遵义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6日12时55分许,被告*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贵××××××,车辆所有人为*)搭载原告*由遵义往金沙方向行驶至秀河线382公里900米(鸭溪镇理智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告*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贵××××××,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贵××××××,车辆所有人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后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12000元;2.原告的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误工期为伤后270日。被告*系肇事车辆(贵××××××)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遵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系肇事车辆(贵××××××)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遵义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受伤与我方未直接接触,无因果关系,我方承保车辆驾驶员*系无责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承保车辆系无责方,应在交强险下分责分项承担。对其主张的标准: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每天60元适宜。医疗费发票请法院核实为准。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误工天数鉴定过高,出院医嘱中明确载为3个月,住院天数共计l2天。护理费天数过长,认可12天,119元每天。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30元每天计算。后续治疗费主张过高,建议按照10000.00元适宜。交通费按300.00元为宜。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11月16日,*驾驶贵××××××号小型轿车搭载*由遵义往金沙方向行驶,12时55分许,行驶至秀河线382公里900米(鸭溪镇理智加油站路段)时,追尾在由*驾驶的贵××××××号小型轿车上,导致贵××××××号小型轿车撞在前方*驾驶的贵××××××号小型轿车上,造成三车受损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人民医院医治,于2019年11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020年3月20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肱骨中段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骨折内固定取出需人民币10000.00元-120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贵州省桐梓县新站镇关仓村杨湾组村民,被告*驾驶的贵××××××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驾驶的贵××××××车辆所有人系*,该车在太保毕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为2019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系贵××××××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人保遵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自身身体及损伤情况、临床治疗及恢复状况等因素,酌定误工期为117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70日。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204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元(80.00元/天×12天);3.误工费13993.2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及行业,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3654.00元/年÷365天×117天);4.护理费8372.00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3654.00元/年÷365天×70天);5.营养费2100.00元(30元/天×70天);6.交通费500.00元,未提供票据加以证明,酌定500.00元;7.鉴定费1200.00元;8.后续医疗费11000.00元;9.病历复印费14.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60180.02元。本次事故原告所受之伤系三车相撞导致,被告**所驾车辆分别于人保遵义分公司、太保毕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发挥社会救助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人保遵义分公司及太保毕节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原告的损失,即分别承担30090.01元(60180.02元×50%)。对被告人保遵义分公司所持原告所坐车辆与其承包车辆未直接接触,所受之伤与其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受伤系该起交通事故导致,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090.01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090.0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00元,由被告*负担162.00元,被告*负担1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松

法官助理      任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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