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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 某卫与余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阳洪建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04-30 17:18:43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2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0502民初1786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914410****,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61742.58元(医疗费:1675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7696.60元、误工费:26903.47元、鉴定费:1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财产损失:2365.00元,以上项目合计金额为79742.58元,前期保险公司已垫付18000.00元,被告还须承担费用为:79742.58元-18000.00元=61742.58元);二、由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贵A×××××,车辆所有人为:*)由七星关城区往七星关区层台镇方向行驶,在行经毕节市七星关区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损坏的事实。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12000元:2.原告的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被告*系肇事车辆(贵A×××××)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人身受到了侵害,财产造成了损失,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说的是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病人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担架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因南山村委会无出具该证明经办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收据,属于原告日常生活所需用品,不属于本案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保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贵A×××××,车辆所有人为:*)由七星关城区往七星关区层台镇方向行驶,在行经毕节市七星关区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实际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6757.51元。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12000元:2.原告的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误工期为90-120日。

另查明:被告*的贵A×××××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人民币18000.00元,被告*垫付有人民币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的车辆贵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7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

1、医疗费16,757.5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据实核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7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时间为27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700.00元(27天×100元/天)。

3、护理费人民币5772.4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60天,本院酌定按45天计算,按上年度当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21.00元/年计算,护理费计算为5772.45元(46,821.00元/年÷365天×45天)。

4、营养费为人民币7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按75日计算,故其营养费为7500.00元(75天×100元/天)。

5、误工费为人民币14,601.3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期为90-120日,本院酌定按105日计算,参照2019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为人民币50,757.00元/年,其在误工期内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4,601.33元(50,757.00元/年÷365天×105天)。

6、鉴定费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鉴定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200.00元。

7、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1000.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00元至120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其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1000.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元。

9、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094.00元,其中车辆定损2000.00元,担架费80元,复印费14元。对原告主张购买牛奶的费用,本院已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故不再支持该费用。

10、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人民币61,745.29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垫付18,000.00元及被告*垫付的2000.00元后剩余41,745.29元,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1,745.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贵A×××××号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41745.2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人民币476.00元,原告*承担1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凯

书记员  阮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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