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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燏与陆某胜、贾某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阳陈灿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05-20 15:24:59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4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1)黔2723民初31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贵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高中文化,住贵州省贵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KU****

负责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贵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被告中国财保贵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7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696.6元、误工费15393.2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3045.21元;2、判令被告中国财保贵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3日10时3分许,*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贵J×××××,车辆所有人*)由贵定县城方向往贵定虎场方向行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贵定县交警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20日,*系贵J×××××车辆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国财保贵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财保贵定支公司辩称,*驾驶的JCGXXX五菱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万元,期限自2019年12月7月12时起至2020年12月7日12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医疗费755.4元,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预付给医院10000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7819.31元,余2180.69元,被告预交住院费为1000元,故医疗费待核实后确定是否属于交强险人伤医疗费赔偿责任;2、误工费15393.21元,根据鉴定中心意见书,鉴定误工天数120天,原告要求按128.28元/天无标准,答辩人建议按居民服务业标准43654元/年÷365天×120天=14352元;3、护理费7696.6元,鉴定护理期为60天,原告要求128.28元/天无标准,答辩人建议按居民服务业标准43654元/年÷365天×60天=71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31天为3100元无异议,答辩人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承担;5、营养费4500元,鉴定营养期为90天,原告要求50元/天,答辩人建议按30元/天计算;6、交通费、鉴定费根据实际产生票据为准。综上,原告本次事故产生各项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赔偿范围由*承担。交强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交警大队认定书,*承担全部责任,诉讼费应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日,*驾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J×××××小型普通客车从贵定县县城往贵定县虎场方向行驶,当日10时3分许,该车辆行驶至杉木寨门口时撞向步行的**受伤后即被送至贵定县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7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中国财保贵定支公司向贵定县人民医院预交医药费10000元,*住院期间实际产生医药费为7819.31元。2020年7月6日,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9月27日,原告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因出院后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未得到补偿,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600元;*所有车牌号为贵J×××××小型普通客车于2019年11月27日在中国财保贵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为2019年12月7日12时至2020年12月7日12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将其所有车辆交*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承担该此事故全部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不足部分进行赔偿;*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证据,故其要求*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主张损失问题:医药费755.4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因其住院31日,每日要求1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支持,*要求按照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而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7819.31元,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7819.31元)2180.69元,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2180.69元)919.31元、营养费4500元由*赔偿;*要求按照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其中,误工费为15393.21元(46821元÷365天×120天),每天误工费约128元,符合当地民工每天的收入标准,护理费7696.6元(46821元÷365天×60天),参照误工费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医疗机构及其住所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故上述费用共计金额为(15393.21元+7696.6元+300元)23389.81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除已支付医疗费7819.31元之外,还应当赔偿*各项损失金额为(2180.69元+23389.81元)25570.5元;*主张鉴定费6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该费用应由*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五千五百七十元五角(¥:25570.5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五千四百一十九元三角一分及鉴定费六百元,三项合计六千零一十九元三角一分(¥:6019.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员 陈留龙

法官助理 袁双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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