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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英与杨某祥、熊某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陈灿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09-16 09:55:16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35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19)黔0422民初309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英,女,****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熊*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KUK832。

负责人:李*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定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英与被告杨*祥、熊*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被告杨*祥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荣、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548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339.95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68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6893.53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3日22时07分许,被告杨*祥驾驶小型轿车贵G×××××从火车站往中兴大道行驶,行至中兴大道300M时与李*驾驶的小型面包车贵G×××××号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祥承担全部责任。贵G×××××驾驶人李*无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5月10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被告熊*飞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祥辩称,意见同被告人保公司一致。

被告熊*飞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杨*祥驾驶的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请求在交强险内可以赔偿,但因被告杨*祥酒后驾驶车辆,商业险不予理赔。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等请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3日22时07分许,被告杨*祥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从普定县火车站方向往中兴大道方向行驶,行至中兴大道300M(法院红绿灯路口)处时,追尾碰撞李*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杨*英、黄*芬、杨*海),造成杨*英、黄*芬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现场。本次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弃车逃逸负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英送至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29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45487.98元。2019年5月7日,原告杨*英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杨*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脑软化灶形成并伴头痛头晕等神经系统症状属十级伤残,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本次鉴定原告杨*英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杨*英索要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杨*祥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系其从普定县小飞汽车租赁中心租赁,租赁时其具备有效驾驶证。贵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投保人为封岚,其中商业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商业险条款中载明驾驶人有饮酒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8年10月14日,被告杨*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上签字,自愿放弃索赔。

另查明,本次事故还导致黄*芬人身伤害损失40859元、杨*海损失1252.3元、李*损失170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杨*祥提交的租赁合同、驾驶证、保单,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商业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对真实性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杨*英的具体赔偿费用以及应由谁承担。

本案中,被告杨*祥饮酒后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与李*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被告杨*祥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规定,贵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杨*英等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杨*祥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的免赔协议并不能对抗被侵权人。原告杨*英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杨*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产生医疗费45487.98元;(二)残疾赔偿金,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城乡居民赔偿标准应统一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按照2018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共56865.6元(31592元×18年×10%);(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最新安顺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按60元/天计算,共1740元(29天×60元/天);(四)护理费,原告杨*英住院期间由一人照料,其自愿参照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杨*英鉴定结果,本院酌情按53天计算,共5600元(53天×38568元/年);(五)营养费,根据原告杨*英鉴定结果,本院酌情按53天以每天60元计算,共3180元(53天×60元/天);(六)交通费,原告杨*英未提交证据证实,考虑其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七)鉴定费1300元,因伤情导致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杨*英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4973.58元。根据原告杨*英赔偿数额在原告杨*英、黄*芬、杨*海、李*赔付总额的所占比例,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应向其赔付88337元。因被告杨*祥系酒后驾驶,根据被告人保公司的商业险条例,该车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剩余26636.58元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杨*祥承担。至于被告熊*飞,案涉贵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杨*祥向普定县小飞汽车租赁中心租赁得来,租赁时被告杨*祥持有效驾驶证,无证据显示被告熊*飞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另对原告杨*英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已是精神抚慰金的方式,不应重复计算,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熊*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英88337元。

二、被告杨*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英26636.58元。

三、驳回原告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1419元,由原告杨*英负担1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定支公司987元,被告杨*祥负担2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霞 书记员龚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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