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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陶某鹏、陶某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洪建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09-16 10:02:21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9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19)黔0524民初200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陶*鹏,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织金县。

被告:陶*兵(陶*鹏之父),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织金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

负责人:王*锟,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98835479B。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陶*鹏、陶*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中国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被告陶*鹏、陶*兵,被告中国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陶*鹏、陶*兵、中国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339.95元、误工费23916.99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77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元,以上费用共计78162.62元;2、被告中国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9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9017元,总的赔偿金额为80712.9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日9时10分,被告陶*鹏驾驶车牌号为贵F×××××小型普通客车由织金县自强乡往龙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织金县××乡化××村(地名××组)路段处时,碰撞对向行驶的原告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织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腰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达十级伤残;2、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误工期为150天。被告陶*兵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陶*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所支付给原告余*的医药费及为原告修摩托车等的费用。

被告陶*兵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陶*鹏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未导致原告劳动能力受限,所以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结合毕节市辖区法院及毕节市生活水平应支付3000元较为妥当。另,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按照2017年的标准计算。对被告陶*鹏所支付的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对其所垫付的摩托车修理费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日9时10分,被告陶*鹏驾驶车牌号为贵F×××××小型普通客车由织金县自强乡往龙场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织金县××乡化××村(地名××组)路段处时,碰撞对向行驶的原告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摩托车驾驶人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2018年11月5日出院。2018年10月10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42512018****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余*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达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车系被告陶*鹏之父陶*兵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陶*鹏支付医药费7218.15元(包含救护车费850元),被告陶*鹏对原告护理12天,支付生活费1200元(12天),除此之外,被告陶*鹏还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原告600元。原告出院后支付复查费112元。再查明,原告余*与其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女孩余*美,生于****年**月**日,男孩余*辉,生于****年**月**日。原告余*之父余*才生于****年**月**日,共生育6个子女,分别是余*、余*平、余*会、余*梅、余*、余*。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例、治疗证明、复查报告单及复查票据、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织金县龙场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陶*鹏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陶*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陶*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造成原告余*的损失,被告陶*鹏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依据该规定,承保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付义务属法定义务。同时,上述规定亦未对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即行分项区分,因此对造成余*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余*所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据实计算,应为112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余*住院治疗33天,应为3300元(100元/天×33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参照贵州省2017年社会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339.95元(38568元/年÷365天×60天);4、误工费:原告余*为农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误工费参照贵州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3916.99元(58198元/年÷365天×150天);5、鉴定费1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以2018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9432元(9716元/年×20年×10%);7、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营养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6000元(100元/天×6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10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为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十级伤残,参照2017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以余光美最短的7年抚养年限计算,余光美、余*辉的抚养费应为5809.3元(8299元/年×7年×2人÷2人×10%),此后余*辉尚需抚养2年,应为829.9元(8299元/年×2年÷2人×10%),被抚养人余*才已年满82岁,尚需扶养5年,应为691.58元(8299元/年×5年÷6人×10%),以上所需的扶养费共计7330.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2731.72元,扣除被告陶*鹏所已先行给付600元、护理费1267.99元(38568元/年÷365天×12天)、生活费1200元(100元/天×12天),以上扣除的费用共计3067.99元。综上,原告所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69663.73元。被告陶*鹏所支付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如前所述,被告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被告陶*鹏3067.99元+7218.15元=10286.14元。对被告中国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交住院期间的每天测量体温的记录,来证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的答辩理由,因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已经证实原告住院治疗33天的事实,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的这一答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国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户口虽为农业性质,但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对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来计算的答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所应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均是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2017年度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陶*鹏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修理摩托车的费用的答辩请求,因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且被告中国平安贵阳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对被告陶*鹏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663.73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陶*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垫付的费用共计10286.14元;

三、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7.8元,减半收取计908.9元,由原告余*负担3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70.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袁 海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燕全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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