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当前位置: 首页 判决案例交通事故列表

交通事故

吕某与周某、肖某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余海宇-洪建律师

作者:杨雪 时间:2020-09-16 10:20:19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9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19)黔0112民初364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某,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现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市西路*号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肖某祝,男,*********日,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龙星岛国际广场(1)1-8-1、1-8-2、1-8-3、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77132462U。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燕,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定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与被告周某肖某祝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被告周某肖某祝、安诚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诉称,2018年11月30日19时50分许,原告吕某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二环北往南行驶,行驶至观山湖区西二环金中立交路段时与被告周某驾驶的临时停车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车车牌号为“贵A×××××”,车辆所有人为肖某祝),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原告吕某与被告周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吕某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9000-10000元;3.原告的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被告肖某祝“贵A×××××”号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吕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总赔偿金额175138.12元(其中医疗费482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400元、误工费19019.84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出去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外,被告还须承担剩余赔偿金53138.12元的50%即26569.06元,被告承担的赔偿费用总计:122000元+26569.06元=148569.06元;2.判令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肖某祝无答辩意见。

被告安诚财保公司答辩称:1.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系同等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责任。2.原告吕某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以其出具的医疗票据金额为准。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后续医疗费按照中间值计算较为合理;护理费的主张无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被扣工资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年计算;交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否则不予认可。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不予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19时50分许,原告吕某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二环北往南行驶,行驶至观山湖区西二环金中立交路段时,与临时停车的由周某驾驶的所有人为肖某祝“贵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某与被告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吕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8年11月30日至12月19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8年12月20日,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结果: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皮肤挫裂伤);2.胫骨骨折(右侧Gustilo分型Ⅱ型

分型42A1)。期间原告吕某共计花费医疗费48234.28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吕某出院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31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吕某因车祸伤致右胫骨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十级伤残。2.吕某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10000元。3.吕某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

另查明,“贵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肖某祝,该车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内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

又查明,原告吕某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在贵州军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居住于贵阳市××市××号附423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陈*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结算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登记凭证、原告工作证明,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临时停靠,原告吕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吕某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吕某周某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吕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贵A×××××”号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安诚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贵A×××××”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其受伤后由其父亲照顾,应按照其父亲吕胜江每月6800元的工资计算护理费,共计20400元。经查,原告仅提供一份思南县贵合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未提供相关的工资银行流水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提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以及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其免责范围的辩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需要区分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以及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进行分项,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故安诚财保公司应按照不分责和不分项的原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使用的部分非医保药品系用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而产生必要治疗费用,且没有相关依据明确须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的免责条款并不具有对抗相关法律规定的效力。综上,本院对安诚财保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受诉人民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对原告陈*因本次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吕某主张的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48234.28元,有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吕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住院治疗19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19×100元=1900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吕某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经鉴定报告评定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90×50元=4500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吕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合计约需9000-10000元,该项主张本院支持9500元;

对于原告吕某主张的护理费20400元,经鉴定鉴定报告评定护理期限为90日,参照2017年贵州省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568元/年计算,38568元/年÷365天×90天=9510元,该项主张本院支持9510元;

对于原告吕某主张的误工费19019.84元,经鉴定报告评定误工期为180日,原告为保安公司保安,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参照2017年贵州省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568元/年计算,38568元/年÷365天×180天=19019.84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吕某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相佐证,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吕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184元,经鉴定原告吕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参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31592×20×10%=63184元,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3184元;

对于原告吕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吕某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吕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没有相应证据相佐证,但原告住院治疗,家人陪护往来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吕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63748.12元,该款由被告肖某祝投保的交强险承担限额为122000元的赔偿。剩余41748.12元,因原告吕某与被告周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剩余损失41748.12元的50%即20874.06元由被告肖某祝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故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吕某共计142874.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吕某各项损失共计142874.06元;

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1元,由原告吕某负担63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1838元。(此款原告吕某已预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可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荣 松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柯宏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联系我们
  • 公司名字: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 服务热线:18786609287
  • 传真:17785809961
  • 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6楼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