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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国与韩某虎、蔡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06-05 14:17:08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1)黔0123民初60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富县。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

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8,343.62元、误工费25,030.85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财产损失11,165.00元,以上费用合计52,707.97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富县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民财保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其支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3.交强险应当分责分项赔偿。4.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治疗的8天不应当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交通费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富县支公司已垫付10,000.00元,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富县支公司承担。

被告*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不能成立,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使用人是被告*,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与被告*无关;2.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富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偿;3.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59.20元应予扣减;4.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的伙食费,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赔偿。综上,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富县支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起诉的赔偿标准过高,对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予以认定,没有证据的损失不予认定。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04月26日,被告*驾驶陕J×××××号轻型货车,在修文县,与案外人王xx驾驶的载有原告的车牌号为贵G×××××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王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修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和王xx无责任。原告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误工期为90-18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富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医院预付医疗费20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富县支公司向医院预付医疗费10000.00元,共计12000.00元,原告出院后经结算其产生住院医疗费共计9698.43元,剩余2301.57元已退回原告银行账户。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王xx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案件号为2021)黔0123民初601号,该案经本院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富县支公司向王定海赔偿医疗费1406.21元,该判决已生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11,225.95元。2020年04月26日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183.00元;2020年04月28日被告*支付医疗费59.02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698.43元;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07月13日复诊支付医疗费285.5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共计11,22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按100.0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计算为2,100.00元。被告*主张其已支付住院伙食费,并提供微信转款记录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支付住院伙食费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2,250.00元。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营养期为45日,原告主张按50.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为50.00元/天×45天=2,250.00元。4.护理费5,772.45元。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5日,对于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21.00元/年计算,护理费计算为46,821.00元/年÷365天×45天=5,772.45元。5.误工费18,773.14元。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35天,因原告从事农业,本院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0,757.00元/年计算,误工费计算为50,757.00元/年÷365天×135天=18,773.14元。6.鉴定费600.00元,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50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鉴于原告就医客观上确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8.病历复印费15.00元,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财产损失11,150.00元。原告支付受损车辆修理费10,950.00元、拖车费200.00元,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计11,150.00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2,386.5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575.95元,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25,660.59元,财产损失共计11,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王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富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共计52,386.5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575.95元,扣除2021)黔0123民初601号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富县支公司应当向王xx赔偿的医疗费1,406.21元,被告人民财保富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00元-1,406.21元=8,593.7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5,575.95元-8,593.79元=6,982.16元,应当由被告*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25,660.5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富县支公司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1,15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富县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11,150.00元-2,000.00元=9,150.00元,应当由被告*赔付。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富县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损失共计8,593.79元+25,660.59元+2,000.00元=36,254.38元,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损失共计6,982.16元+9,150.00元=16,132.16元。扣除被告人民财保富县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富县支公司还应当赔付原告损失共计36,254.38元-10,000.00元=26,254.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59.02元,被告*还应当赔付原告损失共计16,132.16元-2,000.00元-59.02元=14,073.14元。对被告人民财保富县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诉讼费系必要合理费用,对本院支持原告诉请部分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富县支公司负担,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从其自愿。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254.3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73.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减半收取计559.00元,由原告*负担13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县支公司负担278.00元,被告*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小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谢仕成
书记员蔡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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