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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昌与蔡某、李某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黄卫忠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09-16 11:17:31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0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19)黔0201民初341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系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码15201201****80437。

被告: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

被告:李*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7074720X3。

负责人:钟*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991B。

负责人:杨*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昌与被告蔡*、李*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被告蔡*、李*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388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营养费5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24937.12元、误工费15849.86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644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出院后生活费19019.84元、出院后护理费19019.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6元、交通费2500元、财产损失2500元、律师费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69750.1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B×××××)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B×××××)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1日9时7分许,被告蔡*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贵B×××××,车辆所有人为蔡*)在汪水路火车站兵站路口倒车,因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致使所驾驶车辆与行人原告黄*昌发生碰撞,再与被告李*福停放在路边小型皮卡车(车牌号:贵B×××××,车辆所有人为李*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行人原告黄*昌受伤的事实。后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蔡*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福无责任,原告黄*昌无责任。原告黄*昌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鉴定:1、原告黄*昌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9000-10000元;3、原告的护理期为118日,营养期为118日,误工期为150日。被告蔡*系肇事车辆(贵B×××××)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李*福系肇事车辆(贵B×××××)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黄*昌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一致。

被告李*福辩称,我的车辆没有与原告接触,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7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取中间值9500元;护理费因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未出具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应按一人计算为1239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故不认可;鉴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处理;出院后的生活费及护理费均为重复主张,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以正规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财产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上未认可,故我司不予认可;律师费不认可。2、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我司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本次事故的发生是蔡*驾驶的车辆先撞击原告后再与我司承保在停路边的贵B×××××号车相撞,本次事故中原告并未与我司承保的车辆发生接触,我司承保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也是受害方,我方承保车辆与伤者之间不是事实意义上互为三者,故我司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其次,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我司持有以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应按照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凭;对于原告诉请的云贵高原中草药收据1080元、六盘水陈氏医院收据二张180元不予认可;伙食费应按70元/天计算;营养费在核定医疗费后以足够伤者的营养补给,故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应按9000元计算;护理费,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未出具需双人护理的证明,故护理费应按单人计算;误工费,原告出险时年满73岁,已经超出退休年龄,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收入来源的证明,且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鉴定费是原告方需要举证证明而产生的举证责任,而非保险责任,故不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实际剩余的时间按月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处理;出院后的生活费及护理费均为重复列支;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由医疗机构出具需外购的证明,如无外购证明,我司不予承担;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凭,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相符合;财产损失、律师费我司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1日9时7分许,被告蔡*驾驶贵B×××××小型轿车在汪水路火车站兵站路口倒车,因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致使所驾驶车辆与行人原告黄*昌发生碰撞后,再与被告李*福停放的贵B×××××小型皮卡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行人原告黄*昌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黄*昌被送到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黄*昌于2019年5月9日出院,住院118天,产生医疗费95386.75元,出院产生检查费用140.50元,合计95527.2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医疗费2万元,被告蔡*支付医疗费3000元,其余72527.25元系原告支付。

2019年1月28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202011201900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福、黄*昌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2019年5月24日,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昌伤残等级、内固定取出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限评定进行鉴定。2019年6月24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26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鉴定:(1)黄*昌因车祸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2肋以上)属于九级伤残:(2)黄*昌因车祸伤致左胫腓骨上段(胫骨平台)骨折经治疗,遗留左膝关节活动丧失达25%以上属十级。2、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黄*昌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9000元至10000元。3、三期评定:黄*昌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18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18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贵B×××××小型轿车车主经登记为被告蔡*,贵B×××××小型皮卡车车主经登记为被告李*福。2018年6月27日,被告蔡*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贵B×××××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至2019年6月26日。2018年10月26日、27日,被告李*福分别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贵B×××××小型皮卡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限分别至2019年10月26日、27日。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蔡*驾驶贵B×××××小型轿车在汪水路火车站兵站路口倒车,因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致使所驾驶车辆与行人原告黄*昌发生碰撞后,再与被告李*福停放的贵B×××××小型皮卡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黄*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福及原告黄*昌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蔡*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贵B×××××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被告李*福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贵B×××××小型皮卡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据此,应按上述规定先由贵B×××××小型轿车及BNS488小型皮卡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对原告黄*昌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887.2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原告已支付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医疗费72527.25元,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其他医院购药1360元,因无发票,故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100元/天×118天),因原告住院118天,其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6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900元(50元/天×118天),因经鉴定营养期为118天,因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54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经鉴定为9000元至10000元,可支持1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937.12元(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8568元/年÷365天×118天×2人),因原告未提交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据证明,应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118天,其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应为12468.56元,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849.86元(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8568元/年÷365×150天),因经鉴定误工期为150日,其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提交了发票,并已实际支付,故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6440.24元(按201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93元/年×0.21×7年),因原告经鉴定为1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该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主张过高,可酌情支持5000元;

10、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生活费19019.84元(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8568元/年÷365天×180天)及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19019.84元(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8568元/年÷365天×180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11、残疾辅助器具费996元,因原告提交了票据,并已实际产生,故予以支持;

1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住院及护理,确有产生交通费,故可酌情支持6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3、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5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

1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上述支持的医疗费7252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60元、营养费35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468.56元、误工费15849.86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644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6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77581.91元。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万元限额内赔偿支付给原告。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万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支付给原告10.2万元,其余75581.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支付给原告。虽然被告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因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足以赔偿,故被告蔡*不再承担赔偿。被告李*福不负事故责任,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支付给原告黄*昌10.2万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支付给原告黄*昌75581.91元;

三、驳回原告黄*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6元,减半收取计2673元,由原告黄*昌负担65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845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分别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1170元、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成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雪晶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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