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当前位置: 首页 判决案例交通事故列表

交通事故

朱某某与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09-16 11:54:49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28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19)黔0321民初759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户籍地贵州省播州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男,水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82X6(1-1)。

负责人:沈*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736641353A。

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龙泉常青藤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65011786X。

负责人: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刘某某、遵义市播州区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建,被告吴某某、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柏*星,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涛,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总赔偿244000.00元(医疗费7702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00元、护理费14352.00元、误工费896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94.50元、财产损失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以上项目合计金额为:283.251.49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440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C×××××)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文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C×××××)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11时30分许,原告朱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贵C×××××,车辆所有人朱某某)由南白往马家湾方向行驶,行驶至包南线遵义市播州区超车,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贵C×××××,车辆所有人遵义市播州区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相碰后,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车牌号贵C×××××,车辆所有人吴某某)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吴某某无责任,原告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7月1日,原告朱某某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因车祸伤致左胫骨下段及内踝骨折经治疗,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属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为384天、护理期为l20天、营养期为90天;3、原告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8000.00元—20000.00元。被告吴某某系肇事车辆(贵C×××××)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贵C×××××)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的车子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诉状中写到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导致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我们只能在无责的情况下赔偿责任,总共12,00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

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原告只要求两家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没有意见。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无异议,根据交强险第八条的规定,无责我公司最多承担11,000.00元。本案中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原告朱某某驾驶持证贵C×××××小型普通客车,由南白往马家湾方向行驶,11时30分,行驶至包南线遵义市播州区超车,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刘某某持证驾驶的贵C×××××号大型普通客车相碰后,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吴某某持证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三车损坏、原告朱某某以及贵C×××××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六名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原告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某某、吴某某等八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朱某某受伤后在遵义市播州区住院治疗38天,经医检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4、左内踝骨折;5、左肘部及左前臂皮肤挫擦伤;6、左大腿、左膝部、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019年7月1日,原告朱某某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朱某某因车祸伤致左胫骨下段及内踝骨折经治疗,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属十级伤残;2、朱某某内固定取出费用为18000.00元—20000.00元;3、朱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定残前一日384日,护理期限评定为l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被告吴某某系肇事车辆贵C×××××号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贵C×××××号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均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2018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1、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592.00元;2、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每年43654.00元;3、2018年度建筑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6266.00元;4、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0788.00元。原告与其妻生育有两个子女,其长女朱某某,****年**月**日出生;次女朱某二,****年**月**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受害人即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77020.99元;2、误工费59194.13元(56266.00元/年÷365天×384天);3、护理费6287.01元(43654.00元/年÷365天×120天);4、营养费2700.00元(30.0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100.00元/天×38天);6、残疾赔偿金63184.00元(31592.00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9、鉴定费19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709.20元[其朱某某的为7795.50元(20788.00元/年÷12个月×90个月×10%÷2)、朱某二的为10913.70元(20788.00元/年÷12个月×126个月×10%÷2)];11、关于原告请求的复印病历的费用,系合理的支出,应予酌情认定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3335.33元。由于原告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肇事车辆贵C×××××号、贵C×××××号均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不足部分,原告未主张,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和鼎赔偿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58.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载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成素 书记员高艺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联系我们
  • 公司名字: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 服务热线:18786609287
  • 传真:17785809961
  • 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6楼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