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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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松与邹某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杨雪 时间:2020-09-16 13:21:43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29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18)黔0425民初63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松,男,********日出生,布依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兰,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f

被告:邹某刚,男,********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伟贵州科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北路延伸段世通和府3号楼二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98823697G

负责人: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红,男,********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松诉被告邹某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4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5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兰,被告邹某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红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9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兰、被告邹某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59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0元、营养费23600元、护理费636664.9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4728.92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85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56955.16元;2、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4212308分许,被告邹某刚驾驶车牌号为贵G×××××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黄望线(黄泥塘望谟)231KM+100M(阳光国际岔路口)时,与原告王某松驾驶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王某松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次交通事故经紫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7]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紫云自治县人民医院和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03天,20171214日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王某松所受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被告邹某刚系肇事车辆贵G×××××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致使原告在人身上受伤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诉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38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0元、营养费23600元、护理费410408.9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4728.92元、残疾赔偿金418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132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55102.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邹某刚辩称,一、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任何异议,对于原告的赔偿,在扣除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后,原告王某松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且原告醉酒驾驶,系故意违法犯罪行为,原告还应当另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故原告应当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50%的责任。二、对于原告的诉请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无法核对真实性,居住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并且也没有辖区派出所盖章确认,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三、对于原告各项诉请的计算标准:1、医疗费,被告认可盖有收费专用章的发票,没有加盖收费专用章的医疗费发票其不认可,且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全部加起来,最后按责任比例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30/天计算。3、营养费应当按照10/天计算。4、护理费,若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照50%比例系数计算,若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应按照30%比例系数计算5年。5、后续治疗费,按照第一次鉴定意见评定的金额计算。6、误工费,按照第一次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依据农村标准计算。7、鉴定费,被告只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对第一次鉴定费用不予认可。8、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建议在10000元以内予以考虑。10、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但是考虑到原告实际就医产生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同意被告邹某刚答辩意见,此外,补充几点答辩意见:一、对于案件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但是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二、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及标准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应该是202天减去16天,按照30/天计算。2、护理费,基于王某松伤情较重,鉴定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期按照20年计算不合理,应考虑病人伤残以5年为单位进行计算,5年过后仍需护理再另行诉请。3、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直接侵权人,故对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供的租房合同无出租人的产权证明,且原告未提供居住期间交纳水电费用的相关证据,而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外出务工证明均不合理,故对于原告各项诉请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质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3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邹某刚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投保保单两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预付支付回单6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黔公交认字[2017]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邹某刚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王某松属于醉驾,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外,原告还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2、入院许可证、住院病历材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体温表、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203天,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出院记录上记载原告住院治疗202天,但是从体温表上可以看出其中有16天原告并未在医院治疗,注明的是外出,故应扣除16天,最后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86天。被告邹某刚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另外对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材料无异议,但是对医疗费发票中编号为:0218684163021868416402186841650218684166四张发票,没有加盖医院收费公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对该四张发票不予认可,对编号为:001172057500035564920011723480000355107200117105700011731504001172740900117344860011734581的九张发票上记录为杂费,可能原告确实因治疗产生相关费用,但是该发票收费项目不明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虽然原告有16天外出,但结合其他病历材料能体现王某松在此期间仍然在接受治疗,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不认可的医疗费发票,虽然有几张没有加盖收费专用章、有几张收费项目为杂费,但结合王某松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确系王某松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对于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3、安西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评定,还证明原告因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邹某刚质证意见为因为申请重新鉴定,故其只认可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但由于重新鉴定没有鉴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其认可安西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的评定,对于鉴定费,被告邹某刚只认可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是直接侵权人,其不承担鉴定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由于被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故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以第一次鉴定意见为准。对于第一次鉴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所产生费用本院予以采信。4、户口簿复印件、外出务工证明、安顺西秀区华西办事处南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廉租住房出售合同、安顺西秀区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国家统计局关于南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城乡分类代码,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及邹某刚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5、照片,证明原告现生活无法自理,还需进行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及邹某刚质证意见为原告的伤情应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目前的现状,但护理依赖程度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评定为准。6、被告邹某刚提交的收条,证明被告邹某刚已垫付了24万元医疗费,而此次事故中原告有过错,故应该将所有医疗费加起来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在邹某刚垫付给原告的这24万元中,其中有170244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费用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完毕后,被告按照80%的责任来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提交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因第二次鉴定支付交通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邹某刚对该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并非正式交通费发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8、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通知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并通知叶*为其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作说明,王某证实其与王某松系同村同组村民,其于2015年将户籍迁入安顺西秀区并购买了位于安顺市××区南郊社区的房屋一套租赁给王某松租赁期间为201621日至201821日。其平时在其工作的工厂宿舍居住,2018年因孩子在安顺上学,就收回了房屋,王某松2018320日搬离该房屋。叶*证实,该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是根据王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出具的,其在居委会主要做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平时并非所有人都进行流动人口登记,只有需要的时候才会来登记。原告认为,二证人证言能够实现原告在安顺市××区南郊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二证人证言的内容存在瑕疵,不能实现原告王某松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明目的应当不予采信。被告邹某刚认为,二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互矛盾,且王某与王某松系同村同组村民,其证言的证明力低,且王某松已于2018320日搬回老家紫云板当镇,其未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证人证言的内容能够与原告王某松提供的其他书证相互印证,对王某松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4212308分许,被告邹某刚驾驶其所有的贵G×××××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黄望线(黄泥塘望谟)231KM+100M时,与原告王某松驾驶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王某松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紫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7]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松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导致邹某刚1、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顶叶脑出血(2)左侧枕顶部硬模下血肿(3)蛛血;2、双肺挫伤;3、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事故发生后当即将原告王某松送到紫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3552.46元,产生出诊费以及急救费770元,后于2018422日转院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1110日出院,共住院202天,产生医疗费361218.86元,其他杂费335元。20171214日,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西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为受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6000元,2018721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3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一)1王某松因颅脑损伤遗留左侧偏瘫肌力3级属四级伤残,2王某松因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属九级伤残。(二)王某松因颅脑损伤后遗留肢体运动神经功能障碍及智力缺损已达部分护理依赖。此外,在贵州医科大学鉴定期间产生医疗费3384.65元。

另查明,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的保险期间为2016127日零时起至2017126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

最后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刚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7285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70244元。原告于20103月后外出务工,201621日至2018320日居住在安顺市××区南郊社区辖区内,而原告长女王封*********日出生,长子王*航于********日出生,俩孩子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安顺市××自治县板当镇××组。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1、如何认定本案的赔偿主体;2、如何认定本案的计算标准及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邹某刚驾驶贵G×××××号小型面包车上道路行驶,由于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王某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其系醉酒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邹某刚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原告王某松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侵权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付,再有不足则由被告邹某刚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邹某刚关于原告王某松醉酒驾驶严重违法,应当在承担次要责任后再另行承担20%责任的辩称,因原告王某松的违法责任已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王某松承担民事责任后不妨碍其继续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原告王某松2010年外出误工,于201621日至2018320日租住王某位于安顺市××区南郊社区的房屋,而南郊社区属于城镇范围,且王某松在该地区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经常居住地应当是属于城镇,本案关于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在扣除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40000元后主张129380.97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及其他票证确定为369260.97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松在紫云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160元(40/+60/×202天)。原告主张203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以及经鉴定需要营养期为评残前一日的标准,确定王某松营养期为236天,按照30/天计算,确定为7080元(30/×236天),原告主张236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按照1人护理的标准计算,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为评残前一日,即护理期为236天,而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松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确定部分护理依赖按照10年计算护理费,若10年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护理费为215958.92[38246÷365×236天)+38246×10×50%],原告主张410408.9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收入水平计算,经鉴定其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日,即236天,确定为24728.92元(38246÷365×236天)。原告主张24728.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王某松的伤残等级,按2017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年的标准,确定为418752元(29080/×20×72%),原告主张4187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本院查明原告王某松长女王封月********日出生,在原告评残日之时,王封月七岁零一个月,长子王*********日出生,在原告评残日之时,王*航四岁零三个月,二孩子一直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按照2017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确定为73695.12[8299÷12×131×72%÷2+8299÷12×165×72%÷2],原告主张18313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为1300元,而第一次鉴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产生鉴定费为1200元,本院确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38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就诊及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伤残的,为伤残赔偿金……”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以及案件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63135.9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的1041135.93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邹某刚承担60%的责任,即被告邹某刚应赔偿原告624681.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5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70244元,故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29756元,剩余124681.56元,应当由被告邹某刚承当,因被告邹某刚已垫付72856元,最终被告邹某刚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825.5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松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松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29756元。

三、被告邹某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松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1825.56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047.5元,缓交8047.5元,由原告王某松负担3465.5元,被告邹某刚负担5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负担4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姣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朱蕾 书记员熊国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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