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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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建与夏某勤、谢某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06-25 16:38:08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0)黔0221民初221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水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海宇,系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61****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007****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190511****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商务广场建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551926****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系贵州厚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156****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宇,被告*,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3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元、营养费13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31813.6元、误工费32292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47.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78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99390.5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B×××××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B×××××承保的交强险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8日,被告*驾驶贵B×××××小型普通客车由纳雍往水城方向行驶,09时30分,该车行至清水线(清镇-水城)307省道248km+800m处时,因违法超车,致使该车头部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贵B×××××号小型轿车头部相撞后,又使该车右侧后部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谢武贤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头部左侧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0000-12000元;3、原告的护理期为266日,营养期266日,误工期270日。被告*系肇事车辆贵B×××××的所有人,并为所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系肇事车辆贵B×××××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16000多的医疗费。

被告*辩称:没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贵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金过高,其中医疗费应以法院核准的医疗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7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应以30元每天计算,后续医疗费应予11000元折中计算或者实际产生再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护理期明显过高,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计算期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主张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应以乘车发票为准,请法院依法核实,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3、根据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上述赔偿款应由贵B×××××的交强险和贵B×××××的交强险平均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贵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2、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司所承保的贵B×××××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我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3、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金过高,其中医疗费应以法院核准的医疗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7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应以30元每天计算,后续医疗费应以11000元折中计算或者实际产生再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且鉴定天数所适用的鉴定条款与鉴定结论不符,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主张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应予乘车发票为准,请法院依法核实,残疾辅助器具费以提供的发票为准;4、因原告主张的三期天数所依据的条款与鉴定结论明显不符,我司申请对原告的三期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被告*驾驶贵B×××××小型普通客车由纳雍往水城方向行驶,09时30分,该车行至清水线(清镇-水城)307省道248km+800m处时,因违法超车,致使该车头部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贵B×××××号小型轿车头部相撞后,又使该车右侧后部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谢武贤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头部左侧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原告*、被告*、贵B×××××号车乘车人**、贵B×××××号乘车人*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贵B×××××号乘车人*、原告*、贵B×××××号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髁间骨折。3、左髌骨骨折。4、右侧第5、6肋骨及左侧第3肋骨骨折。5、双侧胸腔积液。6、额部及右膝部皮肤裂伤。共住院164天,花费医疗费61824.78元。原告出院后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因车祸伤致左股骨髁上、髁间及髌骨骨折等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十级伤残。2、*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0000-12000元。3、*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266日,营养期评定为266日。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7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9473.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向道路救援基金会申请垫付医疗费3万元。

另查明,被告*系贵B×××××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系贵B×××××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身份证、被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结算明细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扶养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导致其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头部相撞,又使该车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谢武贤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原告*、被告*、贵B×××××号车乘车人**、贵B×××××号乘车人*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贵B×××××号乘车人*、原告*、贵B×××××号乘车人**无责任。被告*系贵B×××××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公司是否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并未与原告*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接触,因此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不适用不分责不分项的赔偿原则,故原告请求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应当由贵B×××××小型普通客车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贵B×××××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商业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再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进行赔付。

本院对原告*赔偿请求的合法性认定:1、医疗费2351.5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1824.78元,该金额与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金额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垫付19473.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向道路救援基金会申请垫付3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2351.5元,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之规定,参照六盘水地区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0元/天×164天=114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13300元。结合六盘水市各级法院审判实践,综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支持,营养费计算为:266天×30元/天=79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提供了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其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0000-12000元,本院折中支持1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31813.6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6821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46821元÷365天×266天=34121.6元,原告诉请不超过该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1813.6元。6、误工费32292元。因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6821元计算,误工费计算为:46821元÷365天×270天=34634.7元,原告诉请不超过该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2292元。7、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费用为必然支出,且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688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20年×10%=68808元,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7847.4元。被扶养人王习珍,70岁,共有3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02元×10年×10%÷3人=7134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因残疾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性质,故不再重复支持。11、交通费3000元。虽原告未举证证明交通费用支出情况,但结合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7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267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受伤部位,本院认为该项支付必要、合理,原告提供有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故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计为179137.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责任为122000元,因其垫付了1万元,向道路救援基金会申请垫付了3万元,被告*垫付19473.23元,也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应赔付原告*122000元-10000元-30000元-19473.23元=62526.77元。原告各项赔偿合计17913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2526.77元,剩余116610.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商业险限额赔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垫付19473.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各项费用62526.77元(已扣除提前垫付的1万元,其向道路救援基金会申请垫付的3万元及其应支付给被告*垫付的19473.2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各项费用116610.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2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44元,由原告*负担2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19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连同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岑大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泓伽 
法官助理韩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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