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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琴与杨某强、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余海宇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09-18 09:45:35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21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19)黔0115民初177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琴,女,********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张磊(实习),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强,男,********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刘*,女,********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罗*,男,********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1层。

负责人:王*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胡*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邹*琴与被告杨*强、刘*、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被告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琴诉称,2018823日,被告罗*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贵A×××××,车辆所有人:罗*)由创新东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人行横道处掉头过程中与被告杨*强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贵G×××××,车辆所有人:刘*)由创新东路西往东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罗*驾驶的小型轿车上的乘车人原告邹*琴受伤的事实。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被告罗*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邹*琴无责任。原告邹*琴的伤情经六盘水市人民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邹*琴因事故受伤致左侧第3-12肋骨骨折及右侧第2-8肋骨骨折,其中第6-1012骨折对位对线差,错位明显,遗留6处畸形愈合造成八级伤残;右侧趾骨上下肢骨折经治疗后双侧闭孔不对称,遗留畸形愈合造成十级伤残;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6.7%造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60日、90日。被告刘*系肇事车辆(贵G×××××)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29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181.3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9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40元,共计204703.82元;2.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G×××××)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强、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罗*辩称,我在掉头,后面杨*强的车辆撞过来把我的车撞歪了,杨*强的车辆是超速行驶,请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赔付,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我司并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且原告的各项赔偿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82316时许,罗*驾驶其所有的贵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人行横道处掉头过程中,与杨*强驾驶的由创新东路西往东方向行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罗*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邹*琴受伤,上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邹*琴即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锁骨骨折等,住院治疗至次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956.21元,医嘱:正规医院继续治疗。同日,邹*琴入住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92日出院计9天,产生医疗费10263.81元。出院当日,邹*琴回到居住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19日出院计17天,产生护送服务费2800元、医疗费9265.70元,三次住院治疗共产生护送费、医疗费计25285.72元。邹*琴支付15285.72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同年911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认定:罗*负主要责任,杨*强负次要责任,邹*琴无责任。2019116日,邹*琴所受伤情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侧第3-12肋骨、右侧第2-8肋骨骨折,遗留6处畸形愈合达伤残八级;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治疗后,遗留畸形愈合达伤残十级;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6.7%达伤残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110日、60日、90日,邹*琴支付鉴定费1300元。邹*琴还因本次事故支付担架费60元。

另查明,邹*琴系四川省泸县牛滩镇接龙村村民,20122月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青园路购买房屋,并居住至今。刘*为贵G×××××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罗*所有并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1万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医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户口本,居住证明及房产证,担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驾驶贵A×××××号车辆在腾飞路口人行横道掉头过程中与被告杨*强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罗*驾驶车辆上的乘车人原告邹*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强负次要责任,邹*琴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与被告杨*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贵州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即应由被告罗*承担70%,被告杨*强承担30%。被告刘*作为贵G×××××号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邹*琴主张医疗费26298.52元,提供了护送服务费、医疗票据26298.52元,伤情严重从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时都不产生护送服务费,经过近一个月的治疗后,转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护送服务费2800元,不符合常理,不予确认;有6张金额1012.80元系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院后产生的,未提交相应的病历资料佐证,不予确认,支持22485.72元。原告邹*琴以100元/天主张2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以50元/天主张90天的营养费4500元,请求及标准合理,予以支持。原告邹*琴主张护理费9181.30元,虽然提供了王泽芳201892日、邓*华2018125日出具的二份证明,未注明护理期间,且邓*华出具的日期在出院后,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结合鉴定护理期60日,参照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568元计算,支持6339.95元。原告邹*琴主张鉴定费1300元,费用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原告邹*琴以2017年贵州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主张15年残疾赔偿金139584元,其虽为农村户籍,但已在六盘水市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及标准合理,予以支持。原告邹*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故致原告邹*琴伤残,造成精神损害,主张于法有据,金额过高,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原告邹*琴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其处理事故、住院治疗,该费用必然产生,酌情支持500元。原告邹*琴主张担架费140元,提供票据金额虽为140元,担架费仅为60元,其余票据不能证实为担架费,不予确认,支持60元。综上,事故造成原告邹*琴各项损失187469.67元,被告杨*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予以赔偿122000元。超出部分65469.67元,被告罗*承担70%45828.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5828.77元由被告罗*赔偿;由被告杨*强承担30%19640.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51640.9元,扣除其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4164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琴各项损失共计151640.9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41640.90;

二、被告罗*赔偿原告邹*琴各项损失共计35828.77;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邹*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原告邹*琴负担185元,由被告罗*负担1400元,被告杨*强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家林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迟莹莹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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