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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与谢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洪建律师

作者:杨雪 时间:2020-09-18 14:08:58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3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19)黔0524民初255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洪建(特别授权),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白族,住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君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南部新区百里杜鹃路招商花园城酒店式公寓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75410008K。

负责人: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糜**(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6339.95元、误工费12679.89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78.35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1204.8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6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贵F×××××)搭载原告及其***由天龙往织金方向行驶,行至天织线16km+500米处时,由于被告**因操作不当冲下道路路坎,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后经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因车祸致左锁骨骨折,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为10000元至12000元;3、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05日。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驾乘无忧”意外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判决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9225.8元。因我受原告邀请帮忙驾车搭乘原告***等人,我未收取任何费用,我与原告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无偿帮工致他人损害应由被帮工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责任划分无异议。因被告**在我公司购买驾乘无忧旗舰版适用于家庭5座和非营运客车,每座医疗费限额为2万元,附加险为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主险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2018款,伤残限额为20万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机动车辆,在自行进入车厢至离开车厢时至,在整个车辆行驶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时,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L-T0083-2013所列伤残之一保险人按标准所列付比列乘以保险单所在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因原告**经鉴定为1个10级伤残,故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金为200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5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住院津贴给付金额为100元每天每座,免赔住院天数为3天,实际赔付住院津贴为1100元,原告诉求的其他项目,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邀请被告**为其帮忙驾驶车辆到安顺接送*等人,被告**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2018年8月16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F×××××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及***等人,行至天织线16km+500米处时,由于被告**驾驶操作不当冲下道路路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航集团总公司第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因此垫付医药费19192.28元。原告所受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299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伤残等级鉴定:**因车祸伤致左锁骨远端骨折经治疗,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用评估:**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10000元。3.三期评定:**误工期评定为10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支付鉴定费1900元。

经核算,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1.医药费为19549.5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38568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为105天×(38568÷365天)=11094.90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38568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为60天×(38568÷365天)=6339.95元;4.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60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40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二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考虑,本院确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搬迁至马场镇异地扶贫安置点,应按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但该安置点并不是乡政府所在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4575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0160.7元;9.后续治疗费9000元-12000元,本院确定为9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共计82746.7元。

另查明,被告**系贵F×××××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驾乘无忧”意外险,保险范围为:意外伤害医疗每座保额为20000元,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为90%;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每座保额为18000元,给付金额为100元/天/座,免赔住院天数为3天,最高累计给付180天;意外伤害残疾每座保额为200000元,适用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8版)。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马场镇易地扶贫搬迁理事会证明、织金县马场镇社会事务办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被告阳光财保提供的驾乘无忧旗舰版电子保险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8版)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由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驾乘无忧”意外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提供的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帮工人是原告,义务帮工人是被告**,被告**免费为原告驾乘车辆搭载原告亲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违反交通规定,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本案的相关情况,酌定由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已经为其车辆投保“驾乘无忧”意外险,由保险公司在该险种的限额内代被告**赔偿原告24824.01元,原告自行承担57922.69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的19192.28元,应从原告获得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即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5631.7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赔付。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被告**为原告支付的19192.28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支付给被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631.73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9192.28元);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支付19192.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1662元,由原告**负担145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 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劲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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