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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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花与黄某俊、成某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洪建律师

作者:杨雪 时间:2020-09-18 14:11:37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0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19)云0627民初174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女,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贵阳市人,城镇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

被告汪某玉,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

被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7673630*****)。住所地:镇雄县南台街道

法定代表人宋勇。

委托代理人**云南滇南(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4T963D)。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219号东航投资大厦308室。

负责人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松,系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镇雄代理点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7917148680X)。住所地:镇雄县南台街道办事处南广路中段西侧阳光地段。

负责人朱*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汪某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镇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建、被告**汪某玉、被告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声松、被告财保镇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8年7月8日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云C×××××号货车从镇雄县盐源乡驶往镇雄县城方向。该车行至镇雄县平价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告汪某玉驾驶的云C×××××号小型客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汪某玉及原告无责任。因云C×××××号货车系其所有人被告*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云C×××××号小型客车系其所有人被告安达公司在被告财保镇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9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339.95元、误工费31188.33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19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6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3817.48元;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被告财保镇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险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C7M181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投有全保,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的姐夫,被告*驾驶的C7M181号货车是被告*所买,仅是以被告*的名义落户,本起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

被告财保安诚公司辩称,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C7M181号货车在被告财保安诚公司投保了每个座位2万元的座位险,故只承担2万元的赔偿。

被告安达公司辩称,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致伤原告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汪某玉驾驶的云C×××××号小型客车挂靠被告安达公司并由被告安达公司在被告财保镇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安达公司及被告汪某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镇雄支公司辩称,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汪某玉在事故中无责任,请法院按照无责任的相关规定处理。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原告无责任。

经质证,被告**汪某玉、安达公、安诚财保公司、财保镇雄支公司无异议。

二、《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7月9日20时到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右肱骨上段骨折。经治疗后于2018年7月13日18时出院,其实际住院共4天。

经质证,被告**汪某玉、安达公司、安诚财保公司、财保镇雄支公司无异议。

三、《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8张、《证明》1份、《发票》66张。一是证明原告住院4天用去住院治疗费3905.42元;二是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8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用去门诊费4390.68元;三是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在凯里市潘启荣中药店购买中药用去6600元。

经质证,被告**汪某玉、安诚财保公司、财保镇雄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安达公司对不属正规医疗发票的,不予认可。

四、《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1份。《营业执照》的内容是:经营者毛剑,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国际商贸1幢B单1层187号,2017年3月3日注册;《误工证明》的内容是:兹有我单位员工*,身份证号5321281988××××××××,该员工自2017年12月10日到我单位从事零售行业工作至今,于2018年7月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今,一直未上班,我单位未为其发工资。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此起事故造成原告务工损失31188.33元。

经质证,被告**汪某玉、安达公司、安诚财保公司、财保镇雄支公司不予认可,且认为营业执照是复印件看不清楚。

五、《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委托贵州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评估。同年3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1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误工期评定为180天。原告因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

经质证,被告**汪某玉、安达公司、安诚财保公司、财保镇雄支公司无异议。

六、《户口本》2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一是证明原告系2017年10月9日因购房办理农转非手续,迁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居住,属城镇居民;二是证明原告父亲*生于****年**月**日,居住于镇雄县白岩沟村民小组,属粮农。继母*生于****年**月**日,居住于镇雄县银厂村民小组,系粮农;三是证明原告与*****年**月**日出生有一女*,系城镇居民。

经质证,被告**汪某玉、安达公司、安诚财

保公司、财保镇雄支公司无异议。

七、《证明》2份。该《证明》系镇雄县委会出具,证明原告父亲**系夫妻关系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有两个子女。

经质证,被告*俊成*汪某玉、安达公司、安诚财保公司、财保镇雄支公司认为*是原告的父亲,*是原告继母。

八、《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购买前臂吊带一副用去40元。

经质证,被告**汪某玉、安达公司、安诚财

保公司、财保镇雄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第一、二、五、六、八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三项证据中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18张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明》及《发票》因无医院处方,不予采信。第四项证据,因被告方不予认可,且不能反映原告每月工资收入,故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务工损失31188.33元。第七项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方虽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与原告父亲*未办理结婚登记,且何时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明,故不能证明*系原告的扶养人。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

《收据》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原告无异议,故予采信。

被告安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

《营业执照》、《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机动车信息》《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被告安达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被告汪某玉驾驶的云C×××××号小型客车挂靠被告安达公司经营,被告汪某玉具有从业资格。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汪某玉、安达公司、

安诚财保公司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安达公司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

原告及被告**汪某玉、安达公司、安诚财保

公司无异议,故予采信。

被告安诚财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被告*驾驶的C7M181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了每一个座位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汪某玉、安达公司、

安诚财保公司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安达公司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

原告及被告**汪某玉、安达公司、财保镇雄支公司无异议,故予采信。

被告财保镇雄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证明被告汪某玉驾驶的云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镇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汪某玉、安达公司、

安诚财保公司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安达公司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

原告及被告**汪某玉、安达公司、安城财保公司无异议,故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2017年10月9日因购房办理农转非手续,迁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居住,其与*****年**月**日出生有一女*,系城镇居民。原告父亲*生于****年**月**日,系农村居民,有两个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

2018年7月8日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云C×××××号货车(该车系被告*购买后登记于被告*名下)从镇雄县盐源乡驶往镇雄县城方向。该车行至镇雄县平价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告汪某玉驾驶的云C×××××号小型客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汪某玉及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7月9日20时到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右肱骨上段骨折。经治疗后,于2018年7月13日18时出院。原告实际住院共4天,用去住院治疗费3905.42元,购买前臂吊带一副用去40元,并于2018年7月8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用去门诊费4390.68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

2019年1月17日,原告委托委托贵州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评估。同年3月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1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误工期评定为180天。原告因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

被告*驾驶的C7M181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了每一个座位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

被告安达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被告汪某玉驾驶的云C×××××号小型客车挂靠被告安达公司经营,被告汪某玉具有从业资格。该车在被告财保镇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云C×××××号货车与被告汪某玉驾驶的云C×××××号小型客车追尾,造成乘坐云C×××××号货车的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起事故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汪某玉及原告无责任,而被告*驾驶的云C×××××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投保了每一个座位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乘客),被告汪某玉驾驶的云C×××××号在被告财保镇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镇雄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2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乘客)内赔付,再有不足的,才由侵权人即被告*承担。被告*汪某玉、安达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及事故发生地的生活实际,作如下分述确定:1.原告的住院治疗费3905.42元、购买前臂吊带费40元、门诊费4390.68元及鉴定费1800元是已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购买浸泡中药材用去的6600元费用,因无医院处方,属用药不明,其诉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系右肱骨上段骨折,必然产生误工,故参照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确定其误工费为18000元(180天×100元)。原告诉求赔偿误工费31188.33元不当,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实际住院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00元(4天×100元)。原告诉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不当,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系右肱骨上段骨折,治疗初期可增加一人护理。但因其所做护理期评估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故酌情确定其护理费为3000元(30天×100元)。原告诉求赔偿护理费6339.95元不当,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受伤后到贵阳市医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其未提供正式乘车票据,且其长期居住于贵阳市区,故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原告诉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系右肱骨上段骨折,住院期间适当添加营养品作为身体补充有利于康复。但因其所做的营养期评估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故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20天×50元)。原告诉求赔偿营养费45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以云南省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96元的标准计算,诉求赔偿疾赔偿金61992元(30996元×20年×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7.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女儿*系城镇居民,生于****年**月**日,故以云南省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56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其生活费为15648元(19560元×16年×10%÷2人)。原告父亲*生于****年**月**日,系农村居民,故以云南省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027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其生活费为6020.25元(8027元×15年×10%÷2人)。原告父亲**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扶养和被扶养关系无据证明,故其诉求赔偿*生活费不当,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必然给其肉体和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故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诉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18416.35元,由被告财保镇雄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元,被告安诚财保公司在2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内赔付20000元。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乘坐被告*驾驶的货车系有偿乘坐,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剩余的86416.35元,由被告*承担80%即69133.08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17283.27元。被告*已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赔偿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二、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9133.0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7元,由原告*承担885元,被告*交纳16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雄支公司交纳3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交纳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吴春泉 人民陪审员  周训辉 人民陪审员  成忠道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涛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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