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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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莎与周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杨雪 时间:2020-09-19 11:19:29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3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大方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黔0521民初432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白族,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解放街*号。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高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鱼轻路9号。

负责人:张*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高建,被告*,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67952.89元;2、判令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在渝D×××××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14时55分许,被告*驾驶*所有的渝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占毕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占毕线146公里处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行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所需的后期费用为10400元至13000元之间;3、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系肇事车辆渝D×××××号车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应当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229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返还。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承担诉讼费,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被告*将车子无偿借给被告*使用,自身并无任何收益也无过错,渝D×××××号车本身无任何安全性问题,被告*具有驾驶执照,至于被告*在行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及时发现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与原告双方的原因导致,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已为肇事车辆渝D×××××号车在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赔偿清单提出异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要求赔偿的总金额为213905.79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后,还要求其余被告承担剩余91905.79元的50%显然不合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建议人民法院折中计算。

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不予认可,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被告承担20%,原告承担80%的责任分担,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主,且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由法庭酌情按50元每天计算;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尚未医疗终结,如医疗终结后再进行鉴定就不能评定残疾等级,也没有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只能主张其中一项;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00元每天计算,出院后按照50元每天计算,总额为3900元;误工费按80元每天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意见书出来之日;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扣除其养老保险金或退休工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的主要过错造成,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及交通费均在500元内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14时5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渝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占毕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占毕线146公里处时碰撞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60169.69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受伤时在大方县人民医院检查,被告*支付门诊检查费3229元。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右侧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行钢板、螺钉内固定取出所需的后期费用为10400元至13000元之间;3、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产生鉴定费1900元,被告*为其所有的渝D×××××号车在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原告*之父李*64周岁,共生育包含原告在内两个子女;原告与其夫生育的男孩*5周岁,女孩*1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省人民医院和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三张、收款收据一张、费用清单二份,误工证明、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结婚证、购房合同、出生证二份,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路塘村委会和对江镇石桅村委会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大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七张,被告*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渝D×××××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横穿马路的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其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及住院费发票和被告提供的门诊发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检查和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63398.69元,以及鉴定意见明确的后续治疗费酌情综合为11700.00元,均属于医疗费范畴,共计7509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二次住院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为1800.0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结合鉴定部门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90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营养费以每天100元计算为900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其护理期间按一人护理,结合鉴定部门评定的护理期60日,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护理费以2016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287.01元(38246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全鉴定部门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为18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前月工资3000元,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为18000元(3000元/月×6月);6、鉴定费,原告受伤后进行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00元,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结合鉴定部门鉴定意见评定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达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以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即其父李*64周岁、男孩*5周岁、女孩*1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分别为:李思全15361.34元(19201.68元/年×16年×10%÷2人),*12481.09元(19201.68元/年×13年×10%÷2人),*16321.43元(19201.68元/年×17年×10%÷2人),共计44163.86元,年赔偿总额累计2880.25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达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本院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原告因受伤构成的残疾等级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从原告提供的该费用票据看出,原告主张的该费用140元的实质并非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担架费,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受伤后转院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在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往返贵阳而实际产生,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及其亲属共计二人往返贵阳二次的产生的交通费,以一人往返一次160元计算为640.00元(160元/次×2人×2次)。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13514.80元。被告*驾驶的渝D×××××号车在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91514.8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承保渝D×××××7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即被告*承担次要责任,酌情由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承担余额91514.80元的40%的赔偿为36605.92元,原告自己承担60%的责任为54908.88元。因此,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58605.9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229元由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返还被告*,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3376.92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与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的责任比例以各承担50%划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巴南支公司辩称的主次责任比例以80%和20%划分,以及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渝D×××××7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3376.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2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25元,实际收取570元,由原告*负担342元,被告*负担228元。退还原告*1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邹 刚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祖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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