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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庹某伦与李某、遵义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杨雪 时间:2020-09-19 11:33:45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9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余庆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黔0329民初17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男,生于****年**月**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兰,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生于****年**月**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余庆县。

被告:遵义市**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6411Q。

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市东联线石龙渔村原村委会对面。

实际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

法定代表人:孙*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8201。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永泽大厦***楼。

负责人: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男,生于****年**月**日,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大专文化,住遵义县,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遵义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兰及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52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2日13时57分,原告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岭往余庆县城方向行驶至铁坡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贵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16192.85元。原告的伤经贵州警官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日,误工期为120日。被告**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所驾驶的CB825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613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287.01元(38246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7712元(53874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8833.76元(26742.62元/年×20年×11%)、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摩托车修复费用酌情认定700元,合计110225.62元。该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全额赔付。扣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还应赔偿原告100225.62元。对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伤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00225.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计4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汶 芮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玉(代)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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