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当前位置: 首页 判决案例交通事故列表

交通事故

范某章与薛某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杨雪 时间:2020-09-19 12:15:09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5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渝0107民初2119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高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

被告:重庆**货运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凉风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E。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工农路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208651072F。

负责人: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重庆**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周嘉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周嘉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垫江支公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高建、王*,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伟、张传忠,被告人保垫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446.08元;2、判令被告人保垫江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渝GB3673)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赔偿请求总金额为169036.5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19时38分许,原告*驾驶渝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重庆绕城高速公路由小湾往西彭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重庆绕城高速内向方向124KM+940M处时,车辆右前部与因故障停驶于应急车道与右侧行车道之间的由被告*驾驶的渝GB3673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受伤、渝XXXXX号车辆乘车人尹帮碧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道路执法部门认定**承担同等责任。**公司是肇事车辆渝GB3673号的所有人,并为其车辆在人保垫江支公司周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由该公司承担,余下80%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陈述的已理赔部分无异议。

被告人保垫江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渝GB3673号在人保垫江支公司周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在被告承担的范围内要求扣20%的非医保费用由车方承担,该公司只承担80%。此外,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195.5元,还剩980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经使用完毕;财产损失限额还剩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已赔付300125.5元,剩余限额为699874.5元。人保垫江支公司周嘉营销服务部系被告人保垫江支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人保垫江支公司愿意承担依法应由人保垫江支公司周嘉营销服务部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津区中心医院检查报告、住院病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复印费票据,重庆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费收据和发票,重庆加财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的户口簿,遂宁市安居区马家乡中心村民委员会及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西眉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证*,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街道朝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房产证,曹*玉、邹*宣的户口簿,遂宁市安居区马家乡中心村民委员会及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西眉派出所出具的证*,重庆宏玖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重庆九龙坡区帽合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重庆加财物流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重庆加财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本院(2017)渝0107民初11025号民事判决书,保险代抄单、保险赔付计算书列表,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流动人口居住证,商业保险单、交强险投保单、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免责事项说*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本院查*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4月6日,原告*驾驶渝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重庆绕城高速公路由小塆往西彭方向行驶。19时38分许,车辆行驶至重庆绕城高速内线方向124KM+940M处时,车辆右前部与因故障停驶于应急车道与右侧行车道之间的由被告*驾驶的渝GB3673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受伤、渝XXXXX号车辆乘车人尹帮碧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通行政执法部门调查,认定*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疏忽大意、忽视观察,违反交通法规,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未在后方来车方向150米以外摆放三角警示标志扩大示警距离且未迅速报警,违反交通法规,负事故同等责任;尹帮碧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心医院接受诊疗,被诊断为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他隐匿性损伤。次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上段骨折、右髋臼骨折,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8周内需卧床休息,可扶双拐下地活动,患肢勿负重,8周后根据复查情况遵医嘱可适当负重;门诊随访等。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1622.49元。

应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8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右侧髋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16000元左右;*的护理时限以伤后90日评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400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应被告人保垫江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对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了司法鉴定。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7年1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8.3%目前属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5%目前属十级伤残;择期手术取除右下肢两处内固定器约需16000元至20000元左右;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90日左右;未发现*有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药品、器材使用及扩大检查、治疗的情形。被告人保垫江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用4150元。

另查*,原告*系农村居民。2013年3月6日,原告*及其妻子尹帮碧取得九龙坡区***************号房屋所有权,并在该处居住至今。原告*的母亲曹*玉生于****年**月**日,父亲邹*宣生于****年**月**日。包括*在内,曹*玉、邹*宣共育有三个子女。审理中,原告方称曹*玉、邹*宣除每人每月领取社会保险收入75元外无其他收入来源。

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所驾渝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其本人所有,挂靠于重庆加财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渝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产生施救费5445元、维修费77223元。被告**公司垫付了施救费中的4465元。

被告*驾驶的渝GB367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公司,由实际车主即案外人温*红挂靠**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被告*系温*红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渝GB367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垫江支公司周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条款载*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垫江支公司已就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尹帮碧近亲属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95.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300125.5元。

审理中,原告方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向温*红主张赔偿,要求***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确其赔偿构成为:医疗费8168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3904.25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252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82668元;赔偿请求总金额为169036.53元。

案外人温*红向本院表示,经与原告方、**公司协商,其不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损失中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若**公司无异议,她也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引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作为*所驾渝GB367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自己遭受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垫江支公司自愿承担依法应由人保垫江支公司周嘉营销服务部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尊重。鉴于人保垫江支公司周嘉营销服务部承保了渝GB367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垫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告*、被告*各自行为对原告所受伤害的作用力大小和过错程度,决定由被告**公司承担50%,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被告**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中,由人保垫江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约定进行赔偿;人保垫江支公司依约免赔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引起交通事故,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雇主温*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基于挂靠关系和原告的主张已由被告**公司全部承担,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请求及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庭审质证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认定为81622.49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682.49元中有60元属于复印病历费用,原告将其作为医疗费用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定为10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

4、后续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为18000元。

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以及关于护理时限的鉴定意见,本院决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按部分护理依赖进行确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认定其护理费为5500元。

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医嘱意见,参考鉴定意见中原告的护理时限,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5天;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决定按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9303元/年÷365天×115天=15533.82元。

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双方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9610元×20年×11%=65142元。原告*的父母均已超过六十周岁,且原告称除每人每月75元社会保险收入外无其他收入来源,被告方也无相反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考虑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父母的年龄均已超过75周岁,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认定为21031元/年×2人×5年×11%÷3人=7711.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72853.37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地物质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为3000元。

10、财产损失,根据原告车辆在本案事故中受损后产生的施救费、维修费用,认定为82668元。

11、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决定其分担。

上述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277977.68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保垫江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赔偿了195.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付满额,故被告人保垫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9804.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维修费用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97287.19元以及医疗费7181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财产损失8066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损失份额以及二被告关于非医保费用扣减的一致意见,应由被告人保垫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817.99元×50%×80%=28727.2元,应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1817.99元×50%×20%=7181.8元,余下医疗费35908.9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被告人保垫江支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97177.6元,被告**公司应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免赔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遭受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财产损失中的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被告**公司已为原告垫付施救费4465元,折抵后,被告**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181.8+3000-4465=5716.8元。被告人保垫江支公司应向原告共计赔付13770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137709.3元。

二、被告重庆**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571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40元,鉴定费用6550元,共计8390元。由原告*负担1479元,被告重庆**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7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负担4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704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已预交鉴定费4150元。被告重庆**货运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136元;余下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春风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英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联系我们
  • 公司名字: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 服务热线:18786609287
  • 传真:17785809961
  • 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6楼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