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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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徐某、贵州省毕节某某城市公共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09-22 11:40:19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34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502民初778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贵州省毕节**城市公共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水西大道(汽车北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80672435T。

法定代表人:宋*,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良,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南部新区7号路与碧阳大道(西)交叉路口贵阳银行毕节分行办公大楼第十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62994198M。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徐*、贵州省毕节**城市公共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巴士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韩*及其代理人**、被告徐*、被告四海巴士公司的代理人胡*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费174783.03元(医疗费:236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护理费:8252.40元、误工费:25676.88元、鉴定费:1900.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30.9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74783.03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F×××××)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01月01日11时许,被告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贵F×××××,车辆所有人为:贵州省毕节**城市公共巴士有限公司)由七星关区水电技校方向往东客车站方向行驶,途经七星关区林业局对面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韩*,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后经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责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00-12000.00元;3.原告的护理期为69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被告贵州省毕节**城市公共巴士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贵F×××××)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保险公司垫付20000.00元医疗费,被告徐*垫付24032.05元医疗费和1500.00元生活费,并同意徐*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徐*。原告系家庭户,无固定职业,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于医疗费我个人垫付医疗费24,032.05元和1,500.00元的生活费,应予扣除。

被告四海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请依法判决。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案件事实及划分无异议。涉案公司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100万)。第二,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00元,应予扣除。第三,我公司非侵权,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第四,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以质证意见为准。对于医疗费,因为该费用是保险公司和徐*支付的,原告没有支付,医药费我们认为应当每天30元。后续治疗费取中间值。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认可。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00元。

原、被告双方为了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结算明细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韩*户口本、扶养证明、油费发票和被告徐*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徐*驾驶证、行车证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电子回单,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医疗费发票、结算明细单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23614.85元。被告徐*、被告贵州省毕节**城市公共巴士有限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支付过医疗费,原告不应该主张医疗费。该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徐*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69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43614.85元的事实,结合本案全案证据,原告医疗费均为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徐*垫付,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部分采信。2、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中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1900.00元。被告徐*、被告贵州省毕节**城市公共巴士有限公司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四海公司来承担。经审查,该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12000.00元,护理期69天,营养期90天和误工期180天。三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过长,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计算为103天。经审查,该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户口本、扶养证明,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和其因本次事故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9630.00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经审查,该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能够达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1月01日11时许,被告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牌号:贵F×××××,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贵州省毕节**城市公共巴士有限公司)由七星关区水电技校方向往东客车站方向行驶,途经七星关区林业局对面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韩*,造成原告韩*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被送往毕节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colles骨折,原告在毕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共花去医疗费44032.05元(其中被告徐*垫付24032.05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垫付20000.00元)。

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月1日出具七星认字【2020】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无责任。经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15日出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韩*损伤结构构成十级伤残……韩*的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拟为69日及营养期限拟为9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韩*因鉴定垫付鉴定费1900.00元。被告贵州省毕节**城市公共巴士有限公司为贵F×××××号车辆投保有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韩*有母亲文*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49××××××××)需其赡养,文*菊共生育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韩*因本次车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号车的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韩*无责任。对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徐*和贵州省毕节**城市公共巴士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结合原告提交户口和身份证,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主张误工期过长,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计算为103天,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不当,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为准,该项计算为44032.05元(其中被告徐*垫付24032.05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垫付20000.00元)。2、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654.00元/年计算,原告护理期鉴定为69天,该费用计算为8252.40元(43654.00元/年÷365天×69天)。3、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原告营养期鉴定为90日,该费用计算为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该费用计算为6900.00元(100.00元/天×69天,被告徐*垫付1500.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654.00元/年计算,原告误工期限鉴定为180天,该项计算为21528.00元(43654.00元/年÷365天×180天)。6、鉴定费,以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为准,该项计算为1900.00元。7、残疾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404.00元/年标准计算20年,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项计算为68808.00元(34404.00元/年×20年×0.1)。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02.00元/年计算,原告应当赡养文*菊10年,该项计算为10701.00元(21402.00元/年×10年×0.1×1/2),原告仅主张9630.90元,本院从其所愿,故该项计算为9630.90。①、②合计为78438.9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该项为300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鉴定后续治疗费未10000.00-12000.00元,本院酌定为11000.00元。10、交通费,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为准,该项计算为155.00元。上述1-10项共计184206.3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另62206.3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号车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被告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25532.05元,上述费用在赔付时应当予以扣除,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贵F×××××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8674.30元,在贵F×××××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徐*垫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25532.0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38674.3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25532.05元。

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00元,由被告徐*负担1526.00元,由原告韩*负担3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春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茜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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