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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妹与周某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黄卫忠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09-22 13:58:49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3次

*妹与周*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8601民初51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利,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1层。

负责人:王*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亭,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妹与被告周*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忠,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176元,误工费234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143033.78元;2.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为贵A×××××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16日,被告周*飞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肖线方向行驶,行驶至龙肖线6KM+200M处超车时,与吴*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周*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妹无责。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依法审判。

被告辩称

被告周*飞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金额过高,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6日13时00分,被告周*飞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肖线行驶至龙肖线6KM+200M处超车时,与原告吴*妹驾驶的贵G47**8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妹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吴*妹前往安顺市平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8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74天,门诊诊断为:1.车祸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搓擦伤;3.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共计产生医疗费1313.78元。贵G47**8号电动自行车定损500元。

2019年8月16日,平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421420**00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妹无责任。

2019年12月23日,经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法临鉴字第69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妹因车祸伤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十级伤残。2.吴*妹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吴*妹支付鉴定费1300元。

周*飞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所有,在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吴*华(吴*妹之父,1954年10月出生)与王*秀(吴*妹之母,****年**月**日出生)育有含吴*妹在内三名子女。吴*妹与罗*凯育有罗*靖(200*年11月出生),罗*焕(200*年3月出生)两名子女。

贵州**威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吴*妹在职工资130元/天,从2019年8月16日至出具证明之日即2019年12月12日仍未上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企业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周*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妹无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原告吴*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实际产生1313.78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以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90天计算,结合伤残情况按50元/日,即50元/日×90日=4500元;3.护理费,以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60天计算,本院按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4365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43654元/年÷365日×60日=7176元;4.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日,吴*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按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43654元/年计算,即43654元/年÷365日×180日=21528元;5.鉴定费,吴*妹提供有鉴定费1300元鉴定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6.一次性残疾赔偿金,吴*妹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本院参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计算为34404元/年×20年×0.1=6880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按照贵州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02元/年计算,吴*华的扶养费为21402元/年×10%÷3人×15年=10701元,王*秀的扶养费为21402元/年×10%÷3人×16年=11414.40元,罗*焕扶养费为21402元/年×10%÷2人×2年=2140.20元,罗*靖扶养费为21402元/年×10%÷2人×4年=4280.40元,以上合计28536元;8.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本院支持3000元;9.财产损失,吴*妹驾驶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吴*妹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支持300元;以上共计136961.78元。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吴*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36961.78元,应由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吴*妹直接赔付122000元。不足部分,平安财保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吴*妹直接支付136961.78-122000元=14961.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妹122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妹14961.78元;

二、驳回原告吴*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计1581元,由原告吴*妹负担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1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洁 书记员梁文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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