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当前位置: 首页 判决案例交通事故列表

交通事故

杨某云与张某琳、张某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肖华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09-22 14:11:18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4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8601民初60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利,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琳,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张*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北路延伸段世通和府3号楼二层商铺。

负责人:胡*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飞,男,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云与被告张*琳、张*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琳、张*钧、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0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40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40元,共计61129.80元;2.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琳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张*钧)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路段时,与原告杨*云发生碰撞,造成杨*云受伤的事实。经认定,被告张*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云无责任。经鉴定:1.原告杨*云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杨*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琳、张*钧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由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已垫付了5000元,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9日15时30分许,张*琳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往宅吉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路段时,在倒车过程中与行人杨*云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杨*云受伤。杨*云受伤后住院至2019年8月18日,共计住院30天,治疗产生医疗费8947.34元(其中杨*云自付507元,张*琳、张*钧垫付3440.34元,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垫付5000元)。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张*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云无责任。

原告杨*云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杨*云因损伤致右侧第4-8肋、左侧第4-6肋骨不全性新鲜骨折属十级伤残;2.杨*云因损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杨*云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贵B×××××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张*钧,在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居住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的规定,原告杨*云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杨*云、张*琳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为据,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947.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云主张其住院31日,庭审查明其住院时间自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18日,实际为30日,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30天=3000元;3.营养费,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营养期为60日,即50元/日×60日=3000元;4.护理费,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护理期为60日,杨*云主张系其儿媳胡方敏护理,其儿媳每月工资1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按照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43654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3654元/年÷365日×60日=7176元;5.鉴定费,有1300元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杨*云构成十级伤残,按照贵州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7年×10%=2408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杨*云主张7000元过高,本院支持3000元;8.交通费,杨*云主张2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鉴于杨*云受伤后行动不便,该笔费用实际已发生,本院支持500元;9.财产损失费,杨*云主张住院期间租床花费140元,该费用包含在护理费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损失共计51006.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杨*云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贵B×××××号车辆所投保的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赔偿。扣除张*琳、张*钧垫付3440.34元,平安财险安顺支公司垫付5000元后,原告杨*云实际应获赔51006.14元-3440.34元-5000元=42565.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云42565.80元;

二、驳回原告杨*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计665元,由原告杨*云负担2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负担46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谭慧敏 书记员梁文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联系我们
  • 公司名字: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 服务热线:18786609287
  • 传真:17785809961
  • 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6楼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