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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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章某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陈灿律师

作者:杨雪 时间:2020-09-22 14:58:55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24次

文书正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302民初343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章*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

负责人: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章*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被告章*乾,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3492.96元(总损失1883732.40元的40%),保险公司在承包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2018年8月27日15时40分许,原告由西往东跨越路中的隔离护栏快速横过观山湖区贵遵公路沙坡路段,至第二车道时与由被告章*乾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贵C×××××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章*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构成一级伤残;2、每月需行对症康复治疗,予评估1500元/月,评定期限2年,需后续治疗费用36000元;3、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被告章*乾系贵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章*乾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我也没有提起行政复议;贵C×××××号小型轿车是我的车,该车在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意见与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的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我共为原告支付了6000多元的费用,该费用保险公司也已理赔,现在我家庭困难,无力赔付原告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以原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贵C×××××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经使用完毕,因此我公司在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同时我公司已在商业险中为支付了原告67000元,理赔给章*1806元,另外,在商业险中不应承担精神抚慰*,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发生后从我公司委托管理的贵州省道路救助基*中先行垫付了80000元用于救治原告,现鉴于原告起诉全部损失,这80000元作为原告自行产生的费用,应从本案判决我公司赔付款项中扣除并由我公司直接返还给贵州省道路救助基*,若不在本案中对道路救助基*进行一并处理,将会导致道路救助基**额减少,进而影响后续伤者的救助申请,同时也会引发道德风险,请法院综合全案特殊性,在本案中对先行垫付的道路救助基*一并处理。对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认可,但对其提交的护理费收款收据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笔费用,同时该收款收据也只是原告与护理人员之间的协议,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原告外出检查费的收款收据因不是*规发票故不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认可,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同时原告与其父亲的身份关系证明中无法体现其父亲只生育了原告一个子女;对残疾辅助器具方面的费用认可,但对担架费用因出具单位不是医院同时也没有体现原告身份,所以不认可;对原告用以证明病案复印费的手撕发票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100天;护理费不应累加住院期间135天的费用,虽然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但请法院采取分期(5年、10年)方式酌情考虑护理年限;因原告从事的是零工职业,所以不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误工期应计算135天;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认可,但应提交其两个未成年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同时,有多个被扶养人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超过本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对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因涉及的交强险已使用完毕,且商业险也已垫付了68806元,我公司在本案也只能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8年8月27日15时40分许,原告*由西往东方向跨越路中隔离护栏快速横过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遵公路沙坡路段,至第二条车道时与由被告章*乾驾驶的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作出第5201151****00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章*乾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白云医院住院治疗135天(2018年8月27日—2019年1月9日)。出院情况:患者神志昏迷,自主睁眼,角膜反射灵敏,对外界刺激反应差,无发热,呕吐及肢体抽搐,睡眠可,进流质饮食,二便失禁。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原发性脑干损伤、多发脑挫伤、脑室系统积血、右侧顶枕部头皮裂伤、右侧顶枕部血肿;2、胸部闭合伤:右肺挫伤、右侧气胸;3、呼吸功能不全;4、脓毒血症;5、颌面部外伤、牙槽突骨折;6、肺部感染并胸腔积液;7、右侧髋臼前柱骨折;8、气管切开术后;9、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继续积极行促醒及康复治疗;2、注意予加强患者营养,需二十四小时家属陪护,注意观察患者肌紧张及肢体变化,必要时及时返院治疗;3、神经外科、骨科、胸外科、呼吸内科、感染科、口腔科及耳鼻喉科随诊。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就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病案复印费先行提起诉讼,经该院一审〔(2019)黔0115民初992号〕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黔01民终4891号〕判决认定:原告的前述三项费用合计309446.81元,并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1978.72元。同时,原告自行支付了住院期间(2018年9月25日—12月5日计71天)的护理费16330元、辅助器具费用3550元和担架转运费240元及病案复印费70元。

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的遵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3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2018年8月27日所受特重型颅脑损伤遗留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壹级);2.*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评定为0分,目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3.*目前处于植物状态,需康复治疗,需后续治疗费用36000元(叁万陆仟元)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1900元和鉴定人员外出检查费2500元。

另,贵C×××××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章*乾,章*乾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章*乾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赔偿了6000元,贵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前向医科大附属白云医院支付*医疗费77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67000元);原告*与其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未成年子女有次子余*城(****年**月**日出生)、三子余*豪(****年**月**日出生),其父余*灿(****年**月**日出生)健在,母亲曾*利已故。

还查明,2018年8月6日,贵州省财政厅(甲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贵州省分公司)签订《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购买服务合同》,就本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购买有关事宜达成协议,由乙方受理、审核贵州省境内道路交通事故申请人的申请;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交通事故,及时足额按规定垫付救助基*;及时按规定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已垫付的救助基*等。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子余浪子因*受伤病情严重,目前仍需继续抢救治疗,申请救助基*垫付抢救费用80000元,人保财险贵州省分公司经审核通过了原告的救助申请,并于2018年9月4日向医科大附属白云医院支付*救助基*80000元。

现原告*以应在本次事故中依法获得赔偿为由诉来我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章*乾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原告前诉对双方责任划分,本院确认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章*乾承担4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病案资料复印费,该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实际开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产生的担架费和鉴定医生出诊费,结合原告伤情,该费用确需产生,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事故车辆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前述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并参照原告主张时贵州省2019年5月1日以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适用数据计算,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有关损失本院确认为:1、营养费:原告住院135天,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增加出院后90天,应为225天×30元=6750元;2、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3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含护理依赖):⑴.原告住院135天,扣除已实际开支的护理期间,剩余住院时间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43654元/年÷365天×64天)+16330元=23984.40元,⑵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因原告系因交通事故所致,故其应适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规定,原告因伤致颅脑损伤并在日常生活中失去生活自理能力,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故本院确认护理年限为20年并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43654元/年×20年×100%(护理依赖系数)=873080元;两项护理费用合计897064.40元;4、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自事发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时间,应为(43654元/年÷365天×435天)=52026元;5、鉴定费(含医生外出检查费)4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其残疾赔偿*应为34404元/年×20年×100%=6880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被扶养人3人,⑴原告父亲余*灿(****年**月**日出生)在事发时年满70周岁,其生活费应为(10222元/年×10年×100%)=102220元;⑵原告次子余*城(****年**月**日出生)在事发时年满15周岁,其生活费应为(10222元/年×3年×100%÷2人)=15333元;⑶原告三子余*豪(****年**月**日出生)在事发时年满8周岁,原告主张9年,其生活费应为(10222元/年×9年×100%÷2人)=45999元;因其系独子,故其和其妻子系扶养义务人,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即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额不能超过102220元(10222元/年×10年),故应为102220元;8、精神抚慰*:原告所受伤情定残为一级伤残,考虑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确系必然产生,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3550元、病案复印费70元、担架费240元,小计38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810200.40元,加上前案判决〔2019)黔01民终4891号〕认定的原告的损失部分309446.81元,原告总的损失为2119647.21元,扣除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交强险已支付的122000元后,余额部分按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1198588.33元(1997647.21×60%),被告章*乾承担799058.88元(1997647.21×40%),被告章*乾承担部分应由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中支付500000元,不足部分299058.88元(799058.88-500000元)由章*乾承担;同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以下简称救助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先行垫付,救助基*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的意见,人保财险贵州省分公司在贵州省道路救助基*中垫付的8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并依照相关规定返还道路救助基*,同时,亦应扣减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在前案判决中已支付的商业险42978.72元,为此,人保财险遵义分公司应支付款项为377021.28元(500000元-80000元-42978.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377021.28元;

二、由被告章*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99058.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已减半收取2195元,由原告*承担1295元,由被告章*乾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员  姚 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璐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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