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当前位置: 首页 判决案例交通事故列表

交通事故

黄某友与王某禹、颜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陈灿律师

作者:杨雪 时间:2020-09-22 15:20:45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8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321民初139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乾*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告:颜*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遵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仁合村南江洗煤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910799。

法定代表人:王*方,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黎明村二组(东南环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215551221L。

负责人:曾*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K36414024P。

负责人: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青路中段银城帝景S2组团4-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9883250X6。

负责人:练*,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黄*友诉被告王*禹、颜*勇、遵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金沙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毕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保安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被告王*禹,被告人民财保金沙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阳光财保安顺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勇、人民财保毕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7192.18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金沙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阳光财保安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6日10时47分,被告王*禹驾驶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C×××××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贵阳方向沿兰海高速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274Km+700m(下行,核桃箐隧道内)路段时,与前方由原告黄*友驾驶的渝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贵C×××××号车又与颜*勇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碰撞,造*三车受损、原告黄*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友及被告颜*勇无责任。原告黄*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需11000~12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公司系贵C×××××号所有人,并在人民财保金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颜*勇系贵G×××××号车所有人,并在阳光财保安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保金沙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划分均无异议;2、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贵G×××××号车赔付了2000.00元,我公司现只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20000.00元;3、颜*勇驾驶的车辆已经参与到本次事故中,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4、原告诉请不合理,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产生为准;5、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保安顺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划分均无异议;2、颜*勇驾驶的贵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保险人系上官发明,原告未追加其为被告,我公司在本案中放弃追加上官发明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责,且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及其本人未发生接触,原告的损害与颜*勇之间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划分均无异议;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9,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金沙支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王*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划分均无异议;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20.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金沙支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颜*勇、人民财保毕节分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2月26日上午10时47分,王*禹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C×××××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贵阳方向沿兰海高速公路驶往遵义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274Km+700m(下行,核桃箐隧道内)路段时,与前方由黄*友持E型驾驶证驾驶的渝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贵C×××××号车又与颜*勇持B2型驾驶证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碰撞肇事,造*渝G×××××号车驾驶员黄*友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兰海高速交通警察(巡逻民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禹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友、颜*勇不承担责任。

*友伤后从播州区乌江镇卫生院急救送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4月19日),出院诊断为:1、左内踝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足挤压伤;4、左足2、3、4、5趾蹼皮瓣撕脱伤;5、左内踝下方皮瓣撕脱伤;6、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7、左足第2跖骨粉碎性骨折;8、左足背骨筋膜室综合征(早期);9、左眉弓处皮肤挫伤;10、左距骨内上缘、舟骨前缘、左侧内外侧楔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暂时休息2月),合理营养(建议高蛋白、高维生素、高纤维、高钙饮食);2、每月复查左足、左踝关节关节线X线片检查直至骨性愈合;3、出院后建议在骨科医师或康复科医师指导下循序渐进进行患肢功能锻炼;4、患肢严禁负重,避免外伤、暴力及剧烈活动;5、出院后根据复查X线结果和患者家属意愿,决定行内固定装置取出;6、若骨折不愈合或延迟愈合,内固定装置可能松动、断裂,必要时需要二次手术;7、术后可能出现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形*导致疼痛可能;8、我院15号门诊。从播州区人民医院出院后,黄*友又先后在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拍片复查及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诊治,分别花去医疗费192.84元和276.00元。

2019年7月22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并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黄*友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黄*

因车祸伤致左内踝及腓骨下段骨折经治疗,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属十级伤残;2、黄*友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1000~12000元(壹万壹仟圆至壹万贰仟圆);3、黄*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另查明,王*禹所驾驶的贵C×××××号车及贵C×××××号车均系***公司所有,贵C×××××号车在人民财保金沙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贵C×××××号车未投保有交强险;颜*勇驾驶的贵G×××××号车在阳光财保安顺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为上官发明;王*禹为黄*友垫付医疗费1220.60元,***公司为黄*友垫付医疗费29000.00元,人民财保金沙支公司已经向贵G×××××号车赔付车辆维修费2000.00元,该款打入贵阳宝翔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账户,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或者扣除。

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来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居住证明》:兹有黄*友,身份证号5123231965××××××××,此人自2017年7月30日起至今居住在我辖区城镇范围内,具体居住地址为重庆市南川区博翔誉峰15-20-8。

庭审中,经本庭询问,各方均表示不要求追加贵G×××××号车被保险人上官发明参加诉讼。黄*友还表示2019年9月25日在安顺市西秀区产生的住宿费70元与本案无关,放弃该笔费用之诉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兰海高速交通警察(巡逻民警)大队第520390420190000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35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档案,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收款收据、定额发票,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来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辆合作经营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友、被告颜*勇无责,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所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和庭审证据,本院对本案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播州区人民医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共计10张金额为48,978.18元,被告王*禹提交播州区乌江镇卫生院、播州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共计8张金额为1,220.60元,上列费用合计50,198.78元,均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王*禹垫付1,220.60元,被告***公司垫付29,0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9,978.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00.00元(100.00元/天×52天)。本院参照当地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52天,酌*按照7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3,640.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7,176.00元(43,654.00元/年÷365天/年×60天)。结合原告的伤*、住院*况、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等实际,原告按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3,654.00元/年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00元(50.00元/天×90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住院*况、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营养期限确认为90天,并酌*按每天30.00元计算,确认该项费用为2,70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14,352.00元(43,654.00元/年÷365天/年×120天)。结合原告的伤*、住院*况、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以误工天数120天并按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3,654.00元/年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3,184.00元(31,592.00元/年×20年×10%)。因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原告结合伤残等级鉴定按照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00元/年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00元。结合出院诊断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支持11,50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00元。原告提供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且该项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9、施救费,原告主张180.00元。原告提供有施救费发票为证且该项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432.00元。结合原告的伤*、住院*况及出院诊断,并原告提供有收款收据为证且该项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1、住宿费,原告主张290.00元,庭审中放弃70元,变更主张220元。结合原告受伤后家属来探望及自身从重庆到贵阳作伤残等级鉴定等实际,原告提供有收款收据等为证且该项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2、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00元。原告虽提供有票据,但其所提供的相关交通票据,从时间和空间上看均系其从播州区人民出院后在重庆市内产生的交通票据或往返于重庆、安顺、遵义之间产生的火车票,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告住院就医和鉴定*况之实际,本院酌*支持1,000.00元。

1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00元。结合原告伤*、伤残等级及原告无过错的责任认定,考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确实遭受的痛苦,本院酌*支持3,00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59,482.78元。

关于颜*勇所驾驶的贵G×××××号车所投交强险之被告阳光财保安顺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颜*勇所驾驶的贵G×××××号车未与原告黄*友及其所驾车辆发生接触,且交警部门已经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颜*勇无责任,如此种*形中,仍按不区分责任而由贵G×××××号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则与交强险所承担的社会保障职能相悖,更会造*不良效应,故本院对原告黄*友及被告人民财保金沙支公司提出贵G×××××号车在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和辩解不予支持,颜*勇所驾驶的贵G×××××号车所投保的被告阳光财保安顺支公司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王*禹所驾驶的贵C×××××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金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人民财保金沙支公司已经赔付贵G×××××号车车辆维修费2000.00元,故即被告人民财保金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友的损失为120000.00元(122000.00元-2000.00元)。

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按上述被告王*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又因被告王*禹垫付原告黄*友医疗费1,220.60元,被告***公司垫付原告黄*友医疗费29,00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在总损失中扣除相应款项,即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金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9,262.18元(159,482.78元-120,000.00元-1,220.60元-29,000.00元),支付被告王*1,220.60元,支付被告***公司29,000.00元。

被告颜*勇、人民财保毕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9,262.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支付被告王*1,220.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支付遵义***贸易有限公司29,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黄*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黄*友预交518.00元,被告王*禹预交150.00元,均由被告王*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宋小满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邓朝华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联系我们
  • 公司名字: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 服务热线:18786609287
  • 传真:17785809961
  • 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3号国艺大厦16楼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