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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华与赵某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洪建律师

作者:杨雪 时间:2020-09-22 16:14:38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9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325民初156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学,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安酒店第二楼整层房屋。

负责人:张*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华与被告赵*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被告赵*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利强,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404.88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8日12时10分许,被告赵*学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真自治县老家属楼路段倒车过程中与原告李*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华不承担责任。2020年4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20-180*、营养期为120-180*。赵*学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车辆在平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赵*学辩称,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产生损失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未按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实际住院*26*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50元计算,交通费*以票据为准,医疗费原告已垫付30000元,*当从赔偿费用中减除,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重复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超出标准的费用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赵*学驾驶的非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身故残疾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及财产损失部分绝对免赔额为300元。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6*,每*50元计算;护理期和营养期评定时间过长;因护理人员为有固定收入的群体,无证据证明因护理减少工资收入,故对护理费不*支持;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我公司赔付的范围;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证据证明具体金额;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救护车费用明显高于医疗机构的转运价格;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病案打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我公司*按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原告投保的险种与交强险不同,*分项进行赔付,原告要求我公司先行承担112000元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8日12时10分许,被告赵*学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真自治县老家属楼路段倒车过程中,其车尾部与原告李*华身体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华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9年12月28日被送至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31日转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粗隆间骨折,共住院26*,花去医疗费65967.04元。原告于2020年4月1日向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本次所受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右半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20-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180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赵*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了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死亡伤残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身故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保险期限为2019年5月29日0时起至2020年5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赵*学预付了医疗费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赵*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了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先由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赵*学予以赔偿。

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65967.04元有医疗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中一张金额为56.5元的票据无收费单位专用章,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人员陈金旭系人民教师,属有固定收入的群体,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护理而减少工资收入,本院参照本县教育系统请休假制度,酌情按每*50元计算26*,故护理费为50元/*×26*=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6*=260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为150*,故营养费为30元/*×150*=4500元;5、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为34404元/年×5年×20%=344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8、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虽未提供发票证明,但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加上转院救护车费用3500元,共计4000元。对病案打印费114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0271.04元。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当在第三者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44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39904元,在第三者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故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904元。不足部分120271.04元-49904元=70367.04元*由赵*学赔偿,减除其预付的医疗费30000元,故赵*学还*赔偿原告70367.04元-30000元=40367.04元。原告主**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当在11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涉案险种不是交强险,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答辩认为医疗费*绝对免赔300元,从保险单载明的内容看,该绝对免赔是针对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而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各项损失共计49904元;

二、被告赵*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华各项损失共计4036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赵*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林茂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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