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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成某才、王某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黔0304民初699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能,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刘*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贵州南吉供*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三合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MA6H**。
法定代表人:蔡*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
负责人: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播州区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万寿街中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7096***。
负责人:何*,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保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成*才与被告王*祥、刘*高、贵州南吉供*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播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被告王*祥、刘*高、供应链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平、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及人民财保播州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20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15393.21元、误工费20524.27元、鉴定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7219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财产损失35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6323.41元;2、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人民财保播州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C×××××)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判令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C×××××)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4、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1日7时20分许,被告王*祥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贵C×××××,车辆所有人为:贵州南吉供*链管理有限公司)牵引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车牌号:贵C×××××,车辆所有人为:贵州南吉供*链管理有限公司),由马家湾往青杠坡方向行驶,行驶至遵义市播州区处,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刘*高驾驶搭乘成*才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贵C×××××),车辆所有人为:刘*高)相撞,造成被告刘*高及乘车人成*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被告王*祥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刘*高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成*才无责任。原告成*才的伤情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2020年10月11日所受颅脑损伤致左顶额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并钻孔引流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2、2020年10月11日所受颅脑损伤,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误工期为160日。被告供应链公司系肇事车辆贵C×××××及贵C×××××车辆的所有人,贵C×××××车辆在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人民财保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高系贵C×××××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成*才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辩称
被告王*祥无答辩意见。
被告刘*高无答辩意见。
被告供应链公司辩称:其为原告成*才垫付医疗费41202.95元。
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及人民财保播州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质证中发表答辩意见。第二、我公司在交强险中分责分项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保险理赔责任。第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1日7时20分,被告王*祥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贵C×××××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马家湾往青杠坡方向行驶,行驶至遵义市播州区处,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刘*高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刘*高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成*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王*祥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刘*高负同等责任、成*才无责任。原告成*才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1、创伤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骨骨折,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4)右眼眶周围皮肤裂伤并异物存留;2、慢性阻塞性肺疾病;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眼失明原因:青光眼?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2、定期返院复查;3、我科随诊。后于2021年1月18日到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听力下降。出院医嘱:1、休息1月,注意陪护,加强营养支持治疗;2、院外继续口服阿托伐他汀片,1月后我科门诊复查,若出血增加,可能需行手术治疗;3、如有不适,立即就诊。经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2020年10月11日所受颅脑损伤致左顶额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并钻孔引流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2、成*才2020年10月11日所受颅脑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6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被告供应链公司系肇事车辆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贵C×××××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车辆的所有人,贵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0000.00元)。被告刘*高之妻王远群系贵C×××××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成*才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1089.49元,成*才之子成宏明、成宏为陪护成*才做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花费260.00元,共计61349.49元,其中供应链公司垫付41202.95元,原告自行垫付20146.5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信息公示报告,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街道马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费发票,电子转账凭证,微信转账截图,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方提交的药房购药票据金额共计154.00元,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成*才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服用的药品,对该票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系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王*祥、刘*高应予赔偿。原告成*才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61349.49元(成*才医疗费用61089.49元,成*才之子成宏明、成宏为陪护成*才做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花费260.00元,其中供应链公司垫付41202.95元,原告自行垫付20146.54元。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59349.49元,供应链公司垫付的其中有2000.00元无医疗发票,但有微信支付截图作证,且原告方也认可垫付的该200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成*才陈述其受伤前一直在外务工,刘*高庭审中亦予以证实,故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在外务工事实存在,应支持其误工费。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对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误工费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160天符合法律规定,即19110.14元(43595元/年÷365天×160天),故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提出的该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结合原告成*才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120天(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鉴定无异议),即14332.60元(43595元/年÷365天×120天);4、残疾赔偿金72192.00元(36096元/年×20年×10%);5、住院伙食补助4160.00元(80元/天×52天);6、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且保险公司认可营养期的12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可120日的营养费,即3600.00元(30.00元/天×120天);7、鉴定费130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0元;9、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1000.00元;病案打印费及购买生活用品费用35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80398.23元。因被告王*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被告王*祥、刘*高均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分别在王*祥及刘*高驾驶的车辆交强险限额各200000.00元内承担赔偿医疗费35650.2元(因成*才在本事故中受伤产生医疗费,预留部分医疗费349.8元)、其余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9634.74元(19110.14元+14332.60元+72192元+3000.00元+10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35113.29元(180398.23元-35650.2元-109634.74元),应当由被告王*祥与刘*高按责任划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酌情认定由被告王*祥与刘*高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王*祥与被告刘*高分别应赔偿原告17556.65元(35113.29元×50%)。其中被告王*祥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供应链公司在本案中垫付医疗费41202.95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即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实际还应赔付原告121638.64元(35650.2元+109634.74元+17556.65元-41202.95),并由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支付被告供应链公司垫付费用41202.95元。关于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提出因成*才系贵C×××××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成*才已从二轮摩托车上摔出并脱离二轮摩托车,属于第三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1638.64元;
二、由被告刘*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才各项费用共计17556.65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贵州南吉供*链管理有限公司41202.95元;
四、驳回原告成*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00元,由被告王*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周小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前前
书 记 员 郭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