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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王某、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修文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黔0123民初193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能,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告:泰*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
法定代表人:YANAGIBANO***I,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政,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案由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78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营养费4550.00元、护理费11673.18元、误工费23089.81元、鉴定费1300.00元、残疾赔偿金7219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9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以上项目合计金额为195288.44元,减去保险公司垫付的18000.00元医疗费,减去对方司机垫付的4500.00元,被告还须承担剩余赔偿金195288.44元-18000.00元-4500.00元=172788.44元。2、判令被告泰*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辩称
被告泰*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保险公司)辩称,涉案机动车贵A×××××号车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09月27日,我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其中医疗费应结合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的比例,医疗费扣除20%;护理费为11544.90元;营养费为4500.00元;误工费因个人所得税APP已经显示原告系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应该扣除被告已经获得的收入,我司只赔偿其所获得工资与应付工资之间的差额;鉴定检查费系间接损失,我司不赔偿;交通费需提供发票等证据;残疾赔偿金中已经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父亲是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赵*辩称,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我还另行垫付了原告林场医院的医疗费1,036.27元、息烽县担架费50.00元以及生活费1,0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09月27日09时50分,被告赵*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在修文县扎佐轮胎厂路段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20年09月27日原告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胫骨近端骨折,实际住院91天,医疗费用25789.75元,其中被告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8000.00元、被告赵*垫付了4500.00元。2021年04月22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属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1日,营养期评定为91日。产生鉴定费1300.00元。
二、案涉贵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父亲王*贤为****年**月**日出生,已年满六十周岁,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其有扶养人其子女案外人王*与原告,共二人。原告与其妻子案外人肖*红于****年**月**日出生育了儿子王*轩。根据被告泰*保险公司提供的原告纳税情况查询显示原告2020年10月工资1383.75元、2020年11月工资937.15元、2020年12月工资5599.10元、2021年01月工资2580.00元,2021年02月工资2580.00元。原告认为只能按照其提供的工资流水予以扣减,被告泰*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费用中包含了社保等费用。原告提供的其工资银行流水中显示原告2020年10月的工资596.71元、2020年11月的工资148.87元、2020年12月的工资4718.71元(原告主张包含4000.00元年终奖)、2021年01月的工资1758.42元、2021年02月的工资1773.74元、2021年03月的工资1779.40元。被告赵*另行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1000.00元,原告同意生活费从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除。被告赵*主张其另向修文扎佐林场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1036.27元,向家庭服务公司支付担架费5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在本案原告诉请的范围内。
三、由于案涉事故发生在2020年09月19日零时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变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00元/年,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43,595.00元/年,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587.00元/年。
四、原告各项损失计算为:
1、医疗费25,789.75元,凭票据据实计算。
2、护理费10,868.89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1日,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43,595.00元/年÷365天×91天=10,868.89元。
3、营养费4,550.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91天,本院酌情按照50.00元/天计算91天为:50.00元/天×91天=4,55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及住院天数91天计算为100.00元/天×91天=9,100.00元;。
5、误工费10,938.12元,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虽系公司职工,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43,595.00元/年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每月计算为:43,595.00元/年÷12个月=3,632.92元。由于原告在此期间获得了部分工资,对于社保等费用虽未直接发放在原告手中,但是该费用实际也系原告获得,故本院支持按照被告泰*保险公司提供的工资情况确认原告已获得的工资情况,减去原告已获得的工资,原告2020年10月应获得的误工费为3,632.92元-1,383.75元=2,249.17元,2020年11月应获得的误工费为3,632.92元-937.15元=2,695.77元,2020年12月应获得的误工费为3,632.92元-1,599.10元(5,599.10元—年终奖4,000.00元)=2,033.82元,2021年01月应获得的误工费为3,632.92元-2,580.00元=1,052.92元,2021年02月应获得的误工费为3,632.92元-2,580.00元=1,052.92元,2021年03月应获得的误工费为3,632.92元-1,779.40元(原告自认其2021年03月获得的工资收入)=1,853.52元,故本案误工费计算为10,938.12元。
6、交通费5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及鉴定往返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7、鉴定费1,300.00元,凭票据据实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
9、残疾赔偿金110,277.95元,首先,其中伤残赔偿部分,由于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政策框架基本构建完成,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全面建立,各地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00元/年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系数为0.1,原告尚未满60周岁,本院按20年计算为:36,096.00元/年×20年×0.1=72,192.00元。其次,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有子女王*轩需要扶养,王*轩事故发生时1周岁,需扶养17年,子女有其父亲父母共两位扶养人;父亲王*贤事故发生时60周岁,需扶养20年,有二个共同扶养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0.1;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587.00元/年计算,计算为20,587.00元/年×17年×0.1÷2+20,587.00元/年×20年×0.1÷2=38,08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72,192.00元+38,085.95元=110,277.95元。
以上费用共计177,324.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交通肇事致第三者损害的,先由承保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赔偿部分,机动车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不足赔偿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侵权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合法,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被告赵*承担100%的责任。因被告赵*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泰*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优先在该部分进行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00元中予以赔偿。其中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7,884.9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439.75元(25,789.75元+4,550.00元+9,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00元中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泰*保险公司已经在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000.00元,被告赵*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4,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故对原告该部分的剩余损失39,439.75元-18,000.00元-4,500.00元-1,000.00元=15,939.75元,由被告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对于被告泰*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因被告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诉讼费的承担有例外约定,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赔偿137,884.96元;
二、被告泰*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王*赔偿15,939.75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6.00元,减半收取计1,878.00元,由原告王*负担206.00元,被告泰*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安琪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苏子珈
书 记 员 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