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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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王某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余海宇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09-23 10:41:08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54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1民终48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广东省电白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庭,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鸣,男,********日出生,苗族,户籍地在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枣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316国道与中兴大道连接处。

法定代表人: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杨*龙,男,********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66号。

负责人:徐*峰,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鸣,原审被告枣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汽车公司)、杨*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3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判第二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王*鸣无驾驶证,且其驾驶车辆无牌照,不具备行驶条件,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比例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二、一审判决中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标准过高,一审判决应根据贵阳市平均消费、收入水平来综合裁量。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是被上诉人诉前单方委托作出的,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鉴定机构的所属单位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上诉人认为是存在一定商业考虑的,因为该中心也是假肢的配置机构。上诉人查询相似案件后发现,该中心出具的鉴定价格仅仅是一个指导价,并非一个规范性文件,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也比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低。2014年贵州省人社厅发布的《贵州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对于肩部假肢最高限额为25000元。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安装假肢相关费用的发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还应该提供转账凭证。对于除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当事人的赔偿,请求法院考虑进行分期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鸣辩称: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责任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王*鸣有无驾照、车辆有无牌照属行政管理范畴,不是事故发生原因。上诉人未依法在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也未举证证明王*鸣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视为上诉人认可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划分。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根据王*鸣的伤残情况和家庭情况,结合贵阳经济水平,一审法院认定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王*鸣已提供居住证明、房产证、营业执照证明其事故前一年工作居住在贵阳市区,依法应按贵州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王*鸣假肢鉴定意见明确了相关标准,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系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称标准过高未举示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王*鸣系无责受害者,其权利不应受到法律限制,事发时王*鸣年仅26岁,一审法院结合健康状况、伤情以及减少当事人诉累出发,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按人均寿命74.6岁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龙述称,一审判决金额太多,无法赔偿。

原审被告瑞*汽车公司、人保谷城支公司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5650元、护理费11940.23元、误工费31188.33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348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8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87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6699元,共计人民币1744626.1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5191530分许,被告**驾驶鄂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本市南明区太慈桥沿五里冲路往蔡家关方向行驶,行至五里冲路加油站路段时,未注意安全驾驶,与同方向王*鸣正常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王*鸣受伤,无牌二轮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贵阳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13天后于201899日出院,出院诊断:1.严重创伤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创伤失血性贫血(重度)、横纹肌溶解综合征;2.四肢多发伤:左上臂完全撕脱离断左肩胛骨及肩关节盂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右足多发骨折右外踝皮肤撕脱伤;3.支气管肺炎;4.尿路感染;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胸1-3肋骨骨折;左胸第67肋骨骨折?);6.头皮撕脱伤;7.全身皮肤软组织挫擦伤;8.低钾血症。出院医嘱:1.密切注意左肩部创面愈合情况,如有红肿热痛等炎症表现及时来院就诊;2.适当逐步增加活动量,若右足行走出现疼痛等影响右下肢功能及时来院就诊,若症状严重需进一步手术治疗;3.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4.我院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329440.87元,其中原告支付3000元,被告杨*龙支付326440.87元。2018926日,原告在贵阳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625元,20181016日,原告在贵州华夏骨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452元。201861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第5201021**180000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鸣无责任。2018117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213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鸣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臂完全撕脱离断,左肩胛骨及肩关节盂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经多次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肱骨近端以远缺如的伤残程度达五级伤残;王*鸣因交通事故致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13日、营养期限为113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81116日,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左上臂(肩)假肢作出贵肢康假矫司鉴所[2018]假鉴字第049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一)假肢配置:肩部肌电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53000元/具;(二)更换及维修:肩部肌电假肢每四年更换一具,每一年维护保养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三)更换年限:建议假肢更换年限至我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年限期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9311日,原告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安装假肢,并支付假肢费54800元。

一审同时查明:原告系南明区新寨路银盘鑫苑**单元*1号房屋所有权人。王*鸣与宁*妃于********日出生育一子王*航,于********日出生育一子王*轩。201765日,原告王*鸣登记注册白云区*响电动车经营部从事个体经营。20181022日,贵阳市南明区新寨路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本辖区居民王*鸣,……2013111日起至今一直居住贵阳市南明区。本辖区居民王*……20151220日起至今一直居住贵阳市南明区。本辖区居民王*……20151220日起至今一直居住贵阳市南明区。”2019114日,贵阳市南明区新寨路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本辖区居民王*……2017年元月1日起至今一直居住贵阳市南明区。本辖区居民蒋*……2017年元月1日起至今一直居住贵阳市南明区。”2019116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沙子坡镇民政福利股、沙子坡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沙子坡镇,**村,王下组村民王*廷,男,********日出生……妻子蒋*,女,********日出生……夫妻两人共有三个子女,其中两个女儿出嫁,儿子王*鸣因发生车祸导致残疾,且夫妻二人年龄过大,常年患病,生活贫困,无生活来源。另查明:被告杨*龙系鄂F×××××号车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被告瑞*汽车公司从事营运活动。被告**系被告杨*龙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瑞*汽车公司为鄂F×××××号车在被告人保谷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人保谷城支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原告的假肢器具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认为贵肢康假矫司鉴所[2018]假鉴字第049号《鉴定报告》所评估的假肢器具并非系普通适用器具,而是肌电假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认为,假肢鉴定报告载明的是普通适用型,且价格、更换年限、维修年限以及费用均是明确的,为了避免原告诉累以及多年以后维权的难度,请求法庭一次性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鄂F×××××号车与原告王*鸣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鸣无责任,故对于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驾驶不具备上路条件的车辆行驶,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本案部分责任,并认为从事故认定书来看原告相对于其驾驶的车辆而言属于第三者,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负有交强险投保义务,本案原告损失应当扣减该交强险限额。被告称原告驾驶的车辆不具备上路条件,但是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该路段行驶,并不是构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另被告是在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二轮电动车驾驶人无论其驾驶的车辆是否机动车,对于该车辆均非保险意义上的第三人。故对被告**之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杨*龙系鄂F×××××号车实际车主,其将鄂F×××××号车挂靠瑞*汽车公司经营,并雇佣被告**驾驶该车,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杨*龙、瑞*汽车公司依法应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鄂F×××××号车在被告人保谷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谷城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4077元,经查,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000元、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共计1077元,均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113天,原告诉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营养费565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需营养期113天,原告诉请按照50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原告诉请护理费11940.23元,原告伤情经鉴定需护理期113天,原告虽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或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但原告诉请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856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原告诉请误工费31188.33元。原告于201765日登记注册白云区*响电动车经营部从事个体经营,虽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实际误工损失或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但其诉请参照我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63243元/年计算鉴定的误工期180日,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鉴定费3300元,有鉴定机构开具的票据为证,且系原告确认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348960元,原告户别为家庭户,长期居住在本市且收入来源于本市,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达五级伤残,其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33981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肱骨近端以远缺如的伤残程度达五级伤残,虽安装假肢,但对劳动能力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原告父亲王*廷于********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5周岁;原告母亲蒋*********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1周岁,年近52岁。原告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116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沙子坡镇民政福利股、沙子坡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欲证明二人年龄过大、常年患病、生活贫困、无生活来源,但是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诉请王*廷、蒋*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鸣与宁*妃于********日出生育一子王*航,于********日出生育一子王*轩,二人于事故发生时年龄分别为4岁、2周岁,均系未成年人,原告诉请该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为183132元。9.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五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原告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9487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左上臂(肩)假肢作出的鉴定报告,(一)假肢配置:肩部肌电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53000元/具;(二)更换及维修:肩部肌电假肢每四年更换一具,每一年维护保养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三)更换年限:建议假肢更换年限至我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年限期间。原告于2019311日安装假肢,已年满27周岁,根据网络资料显示,我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为74.6岁。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健康状况、伤情以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出发,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年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考虑按人均寿命74.6岁进行计算。由此,原告首次安装假肢时为27岁,至我国男性人口平均寿命74.6岁时,需更换残疾辅助器具(74.6-27)年÷4年/次≈12次,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53000元/具×12次+5300元/年×48年=890400元。被告人保谷城支公司称假肢鉴定并非普通适用器具,故而请求重新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臂被截肢,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系帮助其恢复一定的肢体功能。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具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已载明假肢配置系普通适用型,人保谷城支公司虽称鉴定的并非普通适用器具,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人保谷城支公司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重新鉴定申请。11.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及复查期间确有使用交通工具的必要,原告诉请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200元。12.原告诉请财产损失6699元,财产损失没有定损报告和维修发票,不认可原告该项诉请。原告称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3000元但是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交车辆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手机损失,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手机照片、品名为格雅的售货票、持卡人为宁*妃的POS单,无法体现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521147.56元。因被告瑞*汽车公司为鄂F×××××号车在被告人保谷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谷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122000元。保险限额不足部分399147.56元,由被告瑞*汽车公司、杨*龙、**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人保谷城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怠于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致原告诉至我院,故相应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人保谷城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122000元;二、被告枣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399147.56元;三、驳回原告王*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20元,由原告王*鸣承担20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县支公司承担14898元,被告枣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龙、**连带承担359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同时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22个相似案例节选、《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一页,拟证明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鉴定的假肢价格是根据上述目录来的,并非实际支付的费用,贵州省内已经审结的案例中并非只有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可以做鉴定,其他审结案件中,有的案例也是法院对外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而非原告单方委托。被上诉人王*鸣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上述判例均是外省或外地法院作出,时间不一致,市场价格不是一成不变,而且判例中的鉴定机构基本都是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判例中安装的假肢类型与本案并不相同,个案伤情不一致,不能一概而论,以此推定本案的假肢价格不合理。关于《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鉴定报告载明被上诉人配置的假肢为肩离断电动肘关节两自由度肌电手假肢,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一致,需要安装何种假肢、是何伤情是由鉴定机构根据伤情来确定的。原审被告杨*龙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张,拟证明该单位同时是假肢销售企业,本案鉴定结论存在商业考虑。被上诉人王*鸣质证认为,对于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本案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不能因为其所属公司可以销售假肢而否定其资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本案鉴定机构在假肢鉴定上存在违规操作。当时被上诉人做鉴定时只有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一家可以鉴定,被上诉人的假肢也没有在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安装,所安装的假肢比鉴定价格要高。原审被告杨*龙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该证据显示对于肩部假肢贵州省最高限额为25000元。被上诉人王*鸣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贵州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适用于工伤保险案件,并非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法律规范。原审被告杨*龙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王*鸣提交如下证据:1、王*鸣驾驶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具备驾驶资格。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杨*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2、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份判例,拟证明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具备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法院也予以采信,对于假肢费用也予以维持。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2019)黔01民终4007号判决,并非是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2019)黔01民终1333号判决,其中载明系一审中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本案鉴定机构鉴定,因此证明本案可以通过法院来组织司法鉴定;对于(2017)黔01民终3016号判决所涉及的人身侵权发生在2014年,判决是在2017年,与本案间隔时间较久,没有参考性。原审被告杨*龙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鸣无驾驶证,且其驾驶车辆无牌照,不具备行驶条件,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比例应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一审根据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系机动车或存在其他需要被上诉人具有相应驾驶证的情形,也未证明二轮电动车不具备行驶条件或被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中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标准过高,应根据贵阳市平均消费、收入水平来综合裁量。结合被上诉人的年龄和伤情等情况,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不超越客观实际;因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以个体经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按贵州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的标准计算20年作为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上诉人主张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假肢鉴定价格过高。被上诉人提交的贵肢康假矫司鉴所[2018]假鉴字第049号鉴定报告系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机构所属单位的经营范围为何不足以否定其资质,也不当然影响本案鉴定报告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鉴定报告中出具的假肢配置价格符合《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的标准,本案中并不涉及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贵州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上诉人所列举的司法判例在我国并不属于法律渊源,且上述案例的案情跟本案不尽相同,不足以推翻本案鉴定报告。上诉人提交的假肢费发票足以证明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已实际产生,上诉人请求除人保谷城支公司以外的其他当事人的赔偿以分期方式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之规定,上诉人并未证明其给付能力状况,也未提供任何担保,其请求明显存在损害受害人权益的可能,本院对其请求不予许可。对于本案的其他赔偿费用,因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一并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国智 审判员  汪 静 审判员  喻 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陶海峰 书记员冷冬莉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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