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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姜某军、李某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开阳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1)黔0121民初306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灿、余海宇,系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经开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7073***。
负责人:雷*化,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敏,系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姜*军诉被告李*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宇、被告李*忠的委托代理人李*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军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603.93元、残疾赔偿金144384元、误工费43667.53元、护理费9364.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60.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87681.46元,减去保险公司垫付3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257681.4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1年01月01日,被告李*忠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江路地铁站路段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姜*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姜*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开区分局认定,被告李*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姜*军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军损伤达九级伤残;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12000元。被告李*忠系贵A×××××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辩称
被告李*忠代理人提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贵A×××××号小型轿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险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0元,支付被告李*忠垫付的医疗费12056元,另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01月01日,被告李*忠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水江路地铁站路段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姜*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姜*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开区分局认定,被告李*忠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住院21天,产生治疗费44476.43元,其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李*忠垫付医疗费14476.43元(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被告李*忠垫付的医疗费12056元)。被告李*忠系贵A×××××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险额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姜*军出院后,支付复查费128.5元,其伤情于2021年4月28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姜*军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12000元,产生鉴定费1900元。
原告姜*军在住院期间,被告李*忠之子李*民护理4天,其余17天系被告李*忠请人护理,并支付护理费2040元,被告李*忠还为原告姜*军支付了生活900元。
原告姜*军于2020年3月30日与贵州永红长航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在该公司2020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7043.15元/月。原告姜*军与其妻莫*艳婚后,于****年**月**日出生育长子姜*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请未超出保险险额,被告李*忠应赔偿的部分直接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姜*军的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4604.93元,有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鉴定九级伤残,参照2020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年标准计算,36096元/年×20年×20%=144384元,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44384元;3、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150天,参照原告姜*军上年度的工资标准和劳动合同,对其主张按7043.15元/月计算误工费,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34733元=(7043.15元/月×12月÷365天)×150天;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为75天,还应减去被告李*忠请人护理的21天,参照2020年贵州省城镇居民服务行业43595元/年标准计算,(43595元/年÷365天)×54天=6450元,认定护理费为6450元;5、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75天,每天50元,认定营养费为37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每天100元,减去被告李*忠支付的9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7、被扶养人姜*轩生活费,参照2020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587元/年标准计算,20587×(18岁—14岁)÷2×20%=8235元,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8235元;8、后期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后期治疗费11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结合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10、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实际产生了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1、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前述费用合计263756.93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请求,合计支持263756.93元,减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30000元、被告李*忠垫付的14476.43,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应赔偿原告姜*军219281元。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评估费等共计219281元;
二、驳回原告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原告姜*军承担1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6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顺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远娇
书 记 员 尚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