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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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10-27 11:05:27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1)黔01民终590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女,********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审被告:*,男,********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原审被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支付*各项损失42,123.35元(上诉金额为16,361.6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赔偿项目分类认定错误,赔偿计算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将护理费归入医疗项下存在错误,对上诉人伤残项下未超过交强险11万的限额按责任比例判决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条款,护理费不应当归入医疗项下,应当归入伤残项下,护理费不应由医疗费项下1万元限额内先行赔偿,依法应当在11万元的伤残限额内赔偿。二、*的医疗项下损失有医疗费5,0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医疗项下损失共9,312.56元。伤残项下损失有护理费7,696.6元、误工费23,914.19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共计32,810.79元。上诉人的医疗项下和伤残项下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中医疗项下1万元、伤残项下11万的限额,依法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判决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承担责任明显存在在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实行的是在责任限额内赔付的规则,交强险一方有责的情况下只要不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就不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双方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根据法律规定按照交强险赔付规则进行判决导致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13天,后期还进行了鉴定,产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机械的理解法律规定,认为没有交通票据,对交通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不支持交通费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原告诉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医疗费50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696.6元、误工费23914.19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8231900分许,*驾驶贵A×××××号小型客车行驶到贵阳市云岩区大上海路段时,与*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贵A×××××号小型客车车头、无牌二轮电动车受损及驾驶员受伤。2020826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负同等责任、*负同等责任。*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在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先后在乌当区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在乌当区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1752.76元已由*垫付;其中在贵州省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费用8012.56元,该部分中*支付了3000元,剩余5012.56元系*自行支付。*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13天。之后,*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0111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55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并产生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了房屋装修合同、微信聊天、微信转账、工友出庭作证,足以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的人身损失,是因被告*和原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对该损失,应由**各自承担同等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将责任比例定为各50%*驾驶的车辆已向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现主张的医疗费用5,012.56元系其自行垫付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如下,住院期间13天,按100/天的标准计算,为1,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如下,营养期为60天,按50/天标准计算,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如下,护理期为60天,按照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7,696.6元。上数金额合计17,009.16元(5,012.56+1,300+3,000+7,696.6=17,009.16元),应当由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范围内赔偿,剩余7,009.16元则应当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如下,误工期120天,按照2019年贵州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2,739元计算为,23,914.19元。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部分应当按分担比例进行计算,即(7,009.16+23,914.19+600元)×50%≈15,761.68元,该部分应当由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5,761.6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5,761.68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负担1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负担26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及如何认定;2.原判将*的护理费归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进行认定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1,虽*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交通费的产生,但其确实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3天,在治疗过程及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原判未对交通费予以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判将护理费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4,065.32元(9,765.32+1,300+3,0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4,065.32元,应由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责任比例50%赔付2,032.66元;因*已为*垫付医疗费4,752.76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由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向*理赔该费用,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5,247.24元向*予以赔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故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赔偿31,910.79元(7,696.6+23,914.19+300元),综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赔偿37,158.03元。另,*主张的鉴定费未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50%赔付300元。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61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7,158.03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332.6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负担2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负担3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员 邱翠雪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陶海峰
记 员 杨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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