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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张某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陈灿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09-25 09:51:02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39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3民终516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95277061K

负责人:潘*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苗族,********日出生,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超,男,汉族,********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男,汉族,********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丽、胡*超、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依照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应当分责分项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丽、胡*超、张*强未针对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作书面答辩。

*丽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胡*超、张*强赔偿张*122,000.00元(医疗费41,9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3,750.00元、护理费8,970.00元、误工费17,94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26,368.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财产损失费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合计226,072.72元,只主张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2、判令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丽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由胡*超、张*强、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612日晚2045分,辛*族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由贵阳方向沿兰海高速驶往遵义方向,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245Km+600m(下行)路段时,与左侧车道同向行驶的由胡*超持B2E型驾驶证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挂擦后,贵A×××××号车驶入道路右侧排水沟,导致贵A×××××号车乘车人张*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一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辛*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胡*超、张*丽无责任。张*丽伤后被送往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612日至2019616日,共计4天),出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脊髓圆锥损伤;3、低钾血症。出院医嘱:建议院外正规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当日,张*丽又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9616日至2019624日,共计8天),住院期间,于2019619日行后路经皮微创腰1椎骨折撑开复位、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出院诊断:腰1椎爆裂性骨折。出院医嘱:1、如出现局部疼痛可口服止痛类药物(按药品说明书使用);2、出院后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定期换药,保持术区敷料清洁干燥,预防感染,术后1天左右依伤口愈合情况拆线;3、戴支具保护3个月,1年内避免剧烈活动、负重、久坐等,如需弯腰取物,最好采用屈髋、屈膝、下蹲方式,使物品尽量靠近身体;4、出院后必须定期随诊,以观察骨愈合情况,一般3个月来院复查一次,1年后每6个月复查一次。2019927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张*丽的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丽因车祸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属九级伤残;2、张*丽内固定取出约需人民币10000.0012000.00元(壹万圆至壹万贰仟圆);3、张*丽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75日,营养期评定为75日。胡*超所驾驶的贵C×××××号车系张*强从二手车市场购得尚未过户(原所有人为王*洋),该车在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贵阳观山湖**酒店20191029日出具《误工证明》:兹有我单位员工张*丽,自2018128日到我单位从事酒店行业销售岗位至今,于201961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请假至今,我单位未为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本案各方均不需追加王*洋参加本案诉讼,另张*丽亦不追加辛*族参加本案诉讼,放弃要求辛*族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辛*族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丽及被告胡*超无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依法应予以确认。关于张*丽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张*丽的诉请和庭审证据,对张*丽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张*丽提供医疗发票10张合计41,444.55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张*丽的伤情、住院情况、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对张*丽的护理天数认定为75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因张*丽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参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3,654.00/年标准计算,确认该项费用为8,970.00元(43,654.00/÷365/×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张*丽住院12天,参照当地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照80.00/天的标准计算为960.0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对张*丽的营养期限认定为75天,并酌情按每天30.00元计算,确认该项费用为2,250.0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出院医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对张*丽误工天数认定为105天(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张*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状况,结合其在酒店从事销售工作,故参照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3,654.00/年标准计算,确认该项费用为12,588.00元(43,654.00/÷365/×105天)。6、鉴定费,张*丽提供有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900.00元,该项费用张*丽确需支出,予以支持。7、交通费,张*丽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张*丽就医过程中必然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张*丽住院就医和鉴定情况,酌情支持800.00元。8、残疾赔偿金,因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定残时张*丽的年龄情况,结合张*丽伤残等级鉴定,按照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该项费用为126,368.00元(31,592.00/×20×20%)。9、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1,000.00元。10、病历复印费,张*丽提供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定额发票2张合计20.00元,该项费用张*丽确需支出,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伤残等级,考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确实遭受的痛苦,酌情支持5,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11,300.55元。关于损失赔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是一种带有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负有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发挥着社会保障的作用,其具有的社会公益性,决定了它的赔付应注重保护赔付对象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故而实行不分项、不分责任大小有无全额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胡*超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丽的损失。本案中,张*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高达211,300.55元,故对张*丽诉请被告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122,000.00元,予以支持。胡*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故对张*丽诉请由胡*超负担本案诉讼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2,000.00元。案件受理费71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丽自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上诉人阳光财保遵义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当分责分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灿灿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杨颜竹 书记员冯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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