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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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12-04 16:37:57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5946.28元;2、被告财保黔东南分公司、财保凯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512150分许,被告*****驾驶小轿车贵H*****行驶至麻江至兴隆线1公里加200米处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致所驾车前部与对向由*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以及该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福泉市**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原告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要10000—12000元,原告的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误工期为120—180日。被告*****驾驶的贵H***************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060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1544.90元、误工费23089.81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5946.2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诉。

被告观点

被告财保黔东南分公司、财保凯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不合理,医疗费应当有病历、票据予以佐证;原告还是学生,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期限应折中计算,交通费应当以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酌情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另本案中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另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512150分许,被告*****驾驶贵H*****小轿车由三根树往凤山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麻江至兴隆线1公里加200米处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致所驾车前部与对向由*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碰,造成车辆损坏,驾驶人*及该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及该车乘车人******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原告*****因右侧胫骨上段骨折等于202052日被送至福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616日,住院45天,产生医疗费20513.87元,其中道路救助基金垫付10000元,被告*****垫付3423.17元。2020817日,原告到福泉市中医医院复查,产生检查费89.70元。原告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车祸伤致右胫骨上段骨折经治疗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1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产生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贵HZ***********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险,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在保险单上加盖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财保黔东南分公司亦表示该案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财保黔东南分公司、财保凯里支公司提供的计算书列表;被告*****提供的预交收据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贵HZ******号小型轿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贵州省人民政府2020年度颁布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1603.57元(20513.87元+89.7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176元(43654/÷365×60天);3、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鉴于原告确存在就医实际发生交通费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45天);5、营养费3750元(50/×75天);6、残疾赔偿金68808元(34404/×20×10%);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身份系学生,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22437.57元。

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驾驶的贵HZ******号车辆在财保黔东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122437.57元由财保黔东南分公司予以赔偿。扣除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10000元,被告*****垫付的3423.17元,被告财保黔东南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9014.40元。被告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另还应赔付被告*****垫付的费用3423.17元;赔付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10000元。原告另主张被告财保凯里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保险单中系财保黔东南分公司加盖的承保业务专用章,且原告对财保黔东南分公司表示该案中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其承担无异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黔东南分公司、财保凯里支公司辩称其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十万九千零一十四元四角(¥109014.40);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被告*****垫付的三千四百二十三元一角七分(¥3423.17);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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