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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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王某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12-23 17:32:05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上诉人观点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纠正。*****驾驶贵A×××××车辆系在维修期间,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赔付义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本案被上诉人*****未取得车辆所有人的同意,擅自驾驶正在维修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故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金额不合理,具体理由如下:(一)误工费,计算天数不应超过212天,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59日,*国因疾病死亡时间为202012月ll日,总计212天,误工最长时限不应延续至其死亡以后;(二)残疾赔偿金,*国在受伤后,虽然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但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已经丧失了计算20年的基础,应仅计算定残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期间的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劳动能力丧失说为原则,同时也综合考虑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以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第二十一条也明确了,残疾赔偿金应以受害人实际生存年限计算,不受其他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传统侵权责任理论要求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须以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为要件。本案中,交通事故并不是吉某死亡后果的前提条件,其并不构成相当因果关系,故杨某不应当再对*国死亡的后果及因死亡产生的损失(残疾赔偿金的丧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历来采取定型化赔偿方式,是因为劳动者因劳动能力丧失导致未来收入的减少乃是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概念,如若劳动者劳动能力丧失后未来的收入已经清晰恒定,则不应当再以高度盖然性抽象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受害人因死亡导致未来收入已经恒定为零的情况下,则侵权人不应再承担之后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国十级伤残,建议3000元更为恰当。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举证产生的费用,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且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观点

***************辩称:贵A×××××车辆商业险应承担赔偿义务,事故认定书载明:该车辆经司法鉴定正常,安全性能良好,不存在安全隐患,未增加危险程度,也非车辆安全性能问题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且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投保人有相关约定并尽到格式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国伤情经鉴定误工期为180-270日,该伤情及误工期在受伤、鉴定时即确定,故一审法院按鉴定结论取中间值225日计算误工期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而造成的损失,支付残疾赔偿金的原因和根据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采取的抽象损失标准和定型化赔偿,*国于********日出生本次交通事故,2020911日定残,此时*国因本次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已经确定,*国在定残后死亡,不影响已经确定的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也不影响按法定方式对残疾赔偿金的具体赔偿金额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本次事故*国无责,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鉴定费因本次事故产生,保险公司未举证免赔约定并尽到格式条款解释说明义务,应承担。

一审原告观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50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23089.81元、误工费34634.71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2.判决被告人保云岩公司在贵A×××××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决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贵A×××××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59125分,被告*****驾驶贵A×××××车辆行驶至铜修线363公里+300米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载有*国、*刚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车道被告*****驾驶的贵A×××××车辆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国、***********4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52012112020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刚、*国无责任。

同时查明,*国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14000元;误工期180-270日、护理期90-180日,营养期90-18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贵A×××××车辆车主系被告*****,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限额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贵A×××××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前,车主将车送被告金泰鑫宏公司修理期,事故发生在修理期间,驾驶人*****系该公司人员。

贵A×××××车辆车主系*****,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限额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所驾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未检验入户,未投保保险。

另查明,*国受伤后在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1、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侧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3、广泛头皮血肿;4、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5、顶枕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多发皮质软组织损伤;7、高血压3级;8、左下肺挫伤?9、额部皮下异物?花费住院费29298.28元,其他医疗费203.5元,共计29501.78元。

被告金泰鑫宏公司已支付*国医疗费20000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起诉立案诉讼5件。贵A×××××车辆交强险,已在122000元限额内在相关案件案中确定25240元,在(2020)黔0121民初4322号案中确定30000元,在(2020)黔0121民初4267号案中确定30000元,现余36760元。被告*****未在其他案件中承担未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

20201211*国因疾病死亡。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子女**********,妻子*****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国受伤,**********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以73承担责任较为公平。被告*****系被告金泰鑫宏公司人员且事故发生在车辆在该公司维修期间,故*****责任由被告金泰鑫宏公司承担。同时因贵A×××××车辆在被告人保云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人保云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被告*****不负事故责任,且其所驾车辆与原告损伤无因果关系,故*****及被告安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云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对保险条款免责事由进行了释明,故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份由人保云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被告的*国已死亡,残疾赔偿费用应计算至其死亡时止的意见,因*国伤情经鉴定达到残疾等级,即取得赔偿获得权,该权利并不因其死亡减少或消灭,故对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金额,医疗费29501.78元,系实际支出,法院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费2800元,计算符合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9000元,应以鉴定结果折中计算135天,以50元/天计算较为公平,为135506750元;对护理费23089.91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据,应以居民服务行为标准进行计算,对计算天数以鉴定结论折中计算135天较为公平,为4682136513517317.36元;对后续治疗费14000元,应以鉴定结论折中计算为13000元较为公平;对误工费34634.71元,因原告收入证据,应以居民服务行为标准进行计算,对计算天数以鉴定结论折中计算225天较为公平,为4682136522528862.26元;对残疾赔偿金68808元,计算符合标准,法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1900元,系实际支出,法院予以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因*国受伤致十级伤,应予抚慰,但原告请求过高,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系实际应发生,法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950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6750元+护理费17317.3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8862.26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174239.4元。扣除被告金泰鑫宏公司已支付20000元,为154239.4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保云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6760元,余下部份117479.4元,由被告人保云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为117479.47%=82235.58元,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为117479.4-82235.583524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676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车辆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2235.58元;三、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5243.82元;四、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负担441元,被告*****负担188元。

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系车辆在公共交通行驶过程中发生,上诉人不能举证事故的发生系车辆故障,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对投保人就相关格式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定型化的赔偿,属于财产性损失,不因受害人的身体状况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现有法律对受害人死亡后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也无明确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判处亦无不当。

但是,误工费应系实际损失,最长时限不应延续至其死亡以后,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59日,*国因疾病死亡时间为202012ll日,总计216天,误工费应为46821365x216=27707.77,受害者家属损失为医疗费2950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6750元+护理费17317.36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7707.77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173084.91元。该笔损失费用173084.91元,扣除被告金泰鑫宏公司已支付20000元后为153084.91元,由上诉人人保云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6760元,余下部份116324.91元,由被告人保云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为116324.91x70=81427.44元,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为116324.91-81427.44=34897.47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1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676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撤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1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1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车辆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1427.44元;

四、变更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1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4897.47元;

五、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负担441元,被告*****负担188元。*****负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负担1206元,由***************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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