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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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何*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12-23 17:38:09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上诉人观点

人保贵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8840元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仅提供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但并未提交劳动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据证明此次事故导致其劳动能力丧失,原判仅根据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判令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母亲*芬年仅56周岁,*****虽主张其母亲存在智力障碍,但并未提交相应鉴定意见书,原判仅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即判令上诉人承担*芬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费用计算错误。首先,针对护理费,原判根据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上诉人无异议。但*公司已垫付4600元护理费,据此护理费应为(46821/365*120-4600=10793元,原判直接按照97天计算护理费属计算错误。其次,即便以上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的各个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判总金额及计算方法均存在错误。本案中,*****的总赔偿额应为244123元,上诉人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在交强险内应按照责任限额承担,在商业险内承担30%赔偿责任。原判虽陈述按上述规则判决,但计算赔偿金额错误。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责项下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费用为15900元,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超出金额为108223元,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需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5900+108223*30%=37236.9元,总赔偿额应为37236.9+120000=157236.9元。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原判计算各方当事人承担金额的计算方式错误,应在计算*****全部损失后,根据保险限额和责任比例划分各赔偿主体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后再减去*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但原判直接扣减*公司支付的护理费、误工费,不符合人身损害的计算规定。综上,原判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计算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观点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公序良俗。*****因本次事故已经构成2个十级伤残,严重影响日常生活和工作,对劳动能力已经产生不可逆的影响,必然导致*****相应劳动能力丧失。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公安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黔高法﹝2020100号)第十一项规定,一审法院参照伤残等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司法判例也可以看出,一审法院符合类案同判的精神。且*****母亲的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通过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母亲存在精神障碍、无生活来源等问题,只有*****一个子女,故,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也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二、上诉人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事故经鉴定护理期为120天,*****在住院23天的护理费4600元为上诉人支付,加上出院后97天的护理费12442.84元,*****共产生护理费17042.84元,上诉人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本案中*****仅主张自己产生的97天的护理费,不应将*公司垫付的护理费计算进来。三、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对于*公司具体垫付的费用与本案的处理并无矛盾,无需核实*****的总损失。本案中,*****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公司的员工,*公司有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的法定义务,*公司垫付的费用因涉及到*公司与*****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公司也可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处理垫付的相关费用,本案中无法核实*公司垫付的具体费用,请求二审法院对*公司垫付的费用不予处理,现行法律也并未规定垫付的费用应当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观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总赔偿:16243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护理费12442.84元、误工费38483.01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94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637.4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项目合计金额为256774.52元,除去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外,被告还须承担剩余赔偿金134774.52元的30%,即40432.36元,故被告承担的费用总计为:12200040432.36元=162432.36元);2、判令被告*****,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623185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17乡村道(龙广-塘上营)从*大峡谷景区正门口方向往*大峡谷景区B区停车场方向行驶,行驶到*大峡谷景区B区停车场路段时,与对向被告*****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1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63399.13元,该费用由被告*公司垫付,同时被告*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4600元护理费,支付了原告5个月误工费5000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22000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案涉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贵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芬(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65××××××××)由原告一人赡养,无其他子女,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原告于********日出生育长女*芯、********日出生育次女*萌、********日出生育三女*兮。

再查明,贵州省统计局202142日发布《贵州省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20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587元。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对案涉事故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按责任比例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贵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贵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900元,被告亦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被告亦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鉴定护理期为120天,住院期间护工护理23天,实际护理期97天,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6,821/年计算较为合理,故护理费应为12,442.84元(46,821/÷365×97天)。4、误工费。鉴定误工期为300天,原告从事酒店服务业,以服务业平均工资46,821/年计算,故误工费应为33,483.01元【(46,821/÷365×300天)-5,000元(被告*公司支付)】。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9,411.2元(36,096元/年×20×0.11)。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取中间值为18,500元。原告主张22,0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7、精神抚慰金。案涉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致两处十级伤残,其确实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抚慰金合法有理。原告主张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母亲需要赡养,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7,185.95元(*芬:20,587/×20×11%=45,291.4元、*芯:20,587/×10×11%÷2=11,322.85元、*萌:20,587/×12×11%÷2=13,587.42元、*兮:20,587/×15×11%÷2=16,984.28元),第一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61.44元(45,291.4÷20+11,322.85÷10+13,587.42÷12+16,984.28÷15年),该金额未超过20,587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1,402/年标准计算共计90,637.47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票据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1,5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4,123元。

因原告在案涉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要求被告承担30%责任,被告也予以认可,因此,对责任划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因案涉车辆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人保贵阳公司,故被告人保贵阳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共计110000元,原告主张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共计10000元。原告剩余赔偿项目金额134123元,应由被告人保贵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40236.9元(134123元*30%)。被告*公司主张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应根据责任分担比例在原告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因该笔费用的计算涉及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责任分担、被告*公司与被告人保贵阳公司之间的理赔,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与被告*公司、人保贵阳公司可协商解决,如发生争议,被告*公司可另诉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赔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23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人保贵阳公司的上诉理由,逐一评判如下: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一审中,*****已提交两份证据予以证明其母亲*芬存在智力障碍,无劳动收入。*****所受伤因本次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客观上会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原判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护理费,经鉴定,*****的护理期为120日,*****住院23日的护理费4600元已由*公司支付,一审中,*****起诉的经济损失并未包含*公司垫付的4600元护理费,故原判计算97日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原判计算护理费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公司垫付的5000元误工费,*****认可收到,一审中,*****起诉主张的误工费亦包含*公司垫付的5000元误工费,故该5000元应在本案中计入*****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中,并应根据责任比例计算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后予以扣减,原判在单独计算该笔费用时预先扣除该5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即*****的误工费应为38483.01元。因此,在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经济损失无异议的情况下,*****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应为249123元。

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如前所述,*****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2491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上诉人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对*****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共计110000元,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共计10000元,经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已超过110000元限额,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亦超过10000元限额,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内赔偿*****的金额为120000元。对于不足部分249123-120000=129123元,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责任比例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向*****赔付的金额应为129123×30%=38736.9元。合计158736.9元,减去*公司垫付的5000元后,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应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金额为153736.9元。原判对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向*****赔偿的金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诉请的金额未包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各方当事人可依据责任比例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1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1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736.9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负担30元,由*****负担5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1元,由*****负担414元,由*****负担107元。多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1元,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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