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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龙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陈灿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09-26 10:49:54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20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号:(2020)黔27民终206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负责人:王*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负责人:宋*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黔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辉、周*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王*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20)黔2729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地保险黔南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顺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9民初3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龙*辉11万余元,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仍然坚持一审的基本观点,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上诉人的被保险人王*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过错方即周*成和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予以赔付。其次,对于被上诉人龙*辉的损失,如需在上诉人与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两家公司的交强险之和范围内予以赔付。上诉人认为也应当先由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付,不够后再由上诉人赔付。而一审却判决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付,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且丧失了基本的公平性,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再由商业险赔付。第二十一条规定,如损失尚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的被保险人王*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任何责任,故一审判决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足额赔付,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中认为因王*益受伤未确定,按照交强险平等受偿的原则,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ll万元,而被上诉人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却只承担4万余元。这里存在一个悖论:被上诉人周*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车辆的投保公司赔付金额却少于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者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如果王*益提起的赔偿金额或最终获得赔付金额系l万元,那么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代价系仅付出5万余元,而上诉人同为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却付出11余万元。由此可见,一审判决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辉、周*成、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王*益二审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龙*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73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营养费6800元、护理费16265.6元、误工费16265.6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24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项目合计金额为156670.07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贵J×××××)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被告大地保险黔南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贵J×××××)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7日8时4分,周*成驾驶贵J×××××号小型面包车由广顺往凯佐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长顺中曹司至广顺公路55公里加500米处时,左后端保险杆与同向后方龙*辉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右侧面保险杆发生剐擦,左后端大灯与王*益驾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货物发生剐擦,致使龙*辉、王*益受伤,贵J×××××号车、无号牌摩托车、贵J×××××号车损坏,造成致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5月27日,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2272942****0008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益、龙*辉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龙*辉受伤后被送往长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切口感染;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4、脾挫伤;5、双下肺挫伤;6、左侧膝关节退变;7、左侧眼睑皮肤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老年性骨质疏松症。病历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121天,产生医疗费用41730.87元。上述医疗费中,被告周*成垫付15430.15元,被告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垫付17500元。2019年10月10日,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龙*辉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9年10月21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537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龙*辉因车祸伤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十级伤残;2、龙*辉的护理期为136日,营养期为136日,误工期为136日。产生鉴定费1300元。被告周*成驾驶贵J×××××号小型面包车在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被告王*益驾驶的贵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地保险黔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2020年4月3日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发布的《2019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02元/年。

原告龙*辉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41730.87元,其中被告周*成垫付15430.15元,被告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垫付175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为880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为12100元(100元/天×121天)。3、误工费,原告按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3654元/年,确定为16265.6元(43654元/年÷365天×136天)。4、营养费,原告按50元/天,确定为6800元(50元/天×136天)。5、护理费,原告按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3654元/年,确定为16265.6元(43654元/年÷365天×136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用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在长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往返交通费是实际产生的,故酌情支持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按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确定为68808元(34404元/年×20年×10%)。8、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机构收费票据1300元,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7000元较为合理,对此予以确认。10、病历复印费用24元,原告虽然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实际产生,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龙*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38163.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的,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长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2272942****0008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周*成驾驶贵J×××××号小型面包车在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被告王*益驾驶的贵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地保险黔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原告龙*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38163.92元加上被告周*成垫付15430.15元,被告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垫付17500元,共计171094元,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24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龙*辉、王*益受伤,王*益损失尚未确定,按照交强险平等受偿的原则,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60000元给王*益,被告周*成垫付15430.15元,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垫付17500元,共计32930.15元,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应当向龙*辉赔偿27069.85元(60000元-32930.15元)。被告大地保险黔南支公司承担111094.07元(138163.92元-27069.85元)。被告王*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大地保险黔南支公司辩解无责任不应承担的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辩解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的理由,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对被告平安保险黔南支公司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龙*辉赔偿27069.85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龙*辉赔偿111094.07元;三、驳回原告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龙*辉承担2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9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21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该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客观,划分责任得当,一审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交强险限额如何认定问题。首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降低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得到及时补偿,即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通过强制保险的方式,让家庭困难的受害人避免无钱就医的困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交通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未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的、独立的赔偿请求权,该项请求权不依附于被保险人,也不是基于被保险的请求权的让渡,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独立取得。基于上述理由,为使受害人尽可能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体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保险黔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唐新春 审判员  陈福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 皓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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