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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丹、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12-23 17:41:37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总赔偿:16243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护理费12442.84元、误工费38483.01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94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637.4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项目合计金额为256774.52元,除去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外,被告还须承担剩余赔偿金134774.52元的30%,即40432.36元,故被告承担的费用总计为:12200040432.36元=162432.36元);2、判令被告*****,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观点

被告人保贵阳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在交强险内应分责分项赔付,同时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依鉴定意见折中计算;护理费应按128/天标准计算,同时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支付的护理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34,044/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交通费如果原告无法提供票据佐证,我司认为以300元为宜;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公司辩称,误工费我司已支付5个月,护理费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共计4,600元,住院期间原告的医疗费全部是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623185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17乡村道(龙广-塘上营)从*大峡谷景区正门口方向往*大峡谷景区B区停车场方向行驶,行驶到*大峡谷景区B区停车场路段时,与对向被告*****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1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63399.13元,该费用由被告*公司垫付,同时被告*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4600元护理费,支付了原告5个月误工费5000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22000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案涉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贵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芬(公民身份号码:5225221965××××××××)由原告一人赡养,无其他子女,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原告于********日出生育长女*芯、********日出生育子女*萌、********日出生育三女*兮。

再查明,贵州省统计局202142日发布《贵州省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20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587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对案涉事故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按责任比例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贵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贵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900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鉴定护理期为120天,住院期间护工护理23天,实际护理期97天,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46,821/年计算较为合理,故护理费应为12,442.84元(46,821/÷365×97天)。

4、误工费。鉴定误工期为300天,原告从事酒店服务业,以服务业平均工资46,821/年计算,故误工费应为33,483.01元【(46,821/÷365×300天)-5,000元(被告*公司支付)】。

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79,411.2元(36,096元/年×20×0.11)。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6、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取中间值为18,500元。原告主张2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7、精神抚慰金。案涉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致两处十级伤残,其确实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抚慰金合法有理。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母亲需要赡养,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7,185.95元(*芬:20,587/×20×11%=45,291.4元、*芯:20,587/×10×11%÷2=11,322.85元、*萌:20,587/×12×11%÷2=13,587.42元、*兮:20,587/×15×11%÷2=16,984.28元),第一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61.44元(45,291.4÷20+11,322.85÷10+13,587.42÷12+16,984.28÷15年),该金额未超过20,58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1,402/年标准计算共计90,637.4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9、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10、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423元。

因原告在案涉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要求被告承担30%责任,被告也予以认可,因此,对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因案涉车辆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人保贵阳公司,故被告人保贵阳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共计110000元,原告主张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赔偿共计10000元。原告剩余赔偿项目金额131423元,应由被告人保贵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9426.9元(131423元*30%)。被告*公司主张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应根据责任分担比例在原告应得款项中予以扣除,因该笔费用的计算涉及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责任分担、被告*公司与被告人保贵阳公司之间的理赔,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与被告*公司、人保贵阳公司可协商解决,如发生争议,被告*公司可另诉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赔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42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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