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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福、锁*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12-23 17:45:11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诉称,2020923日,被告*****驾驶贵B×××××号牌小型客车由六盘水方向往威宁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贵烟线313公里加8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的由*****驾驶的三轮电动摩托车及被告*****驾驶的贵F×××××号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六盘水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用34449

.80元(含受伤后在威宁金钟心里治疗康复医院所产生的救护费用1349元)。原告治疗出院后,其伤势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14000元。

此外,被告*****所驾驶车辆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所驾驶车辆贵F×××××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4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3848.30元、误工费15393.21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4348元,合计79939.31元。

被告观点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中财保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贵B×××××号牌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等费用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于该起交通事故系多车相撞,因此,被告太保公司也应在交强险限额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8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医疗诊断及发票为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70元每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取中间值,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应票证证实,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首先对本次交通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司承保贵F×××××号牌车辆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也即无责任。应由承担事故全责驾驶员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全额赔付后,我司再在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各项损失同被告中财保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923,被告*****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六盘水方向往威宁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贵烟线313公里+8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及被告*****驾驶的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及贵B×××××号汽车乘车人*兰、*顺、*学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1030日,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5224271202000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兰、*得、*学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威宁金钟心理治疗康复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1349元。因伤势较重,当日又转院至贵州水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1、左侧髂骨骨折;2、头部及右边小腿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花去医疗费用33100.80元。其中被告中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垫付原告医疗等费用10500元。

20201224日,原告委托*****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2021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74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2000

-14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用600元。

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贵B×××××号汽车向被告中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等,保险期间为20191218日至20201217日。被告*****所驾驶车辆贵F×××××号汽车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被告中财保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保险信息抄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损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赔偿责任项下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18000元(事故发生在2020919日之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损伤造成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18

0000元)赔偿。

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损失部分计算为:1、医疗费,以医疗发票为凭33100.80+1349=34449.80元。2、误工费计算为139/×120=16680元。3、护理费计算为128/×30=3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2=2200元。5、营养费计算为50/×60=3000元。6、后续治疗费13000元。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相应票证,但考虑到原告异地就医及到贵州医科大学进行伤残鉴定,客观上必定会产生交通等损失费用,酌定按500元计算。8、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74369.80。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余下16449.8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500元后再由被告中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8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39920元;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49.8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0500元)。

上述一、二项扣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后,还需实际支付原告*****429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一方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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