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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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王某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12-24 10:58:36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361.41元、误工费11544.9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72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9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500元,前述费用共计128197.21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82日,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云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云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清水线(清镇水城)221公里加200米处超车时于原告*****、行人*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构成十级伤残;2.*****的护理期为34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90日。被告*****系云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云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人保曲靖麒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我系云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云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者,*****是我聘请的驾驶员,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应该承担责任,但我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由法庭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二、关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在造成二人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同时,事故发生在202082日,交强险医疗项下限额为10000元,伤残项下限额为110000元,请法庭合理分配限额。三、原告主张的费用部分不能支持。1、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本案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也未做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因面部皮肤瘢痕达10cm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劳动能力没有任何影响,请法庭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计算的标准错误,2020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587/年。2、精神抚慰金7000元过高,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损害相对来说较轻,且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该项费用。3、营养费。本案无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该项主张应当驳回。4、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即扣除医疗费20%,河北沧州大药房开具的398元及纳雍县新立医院出具的2378元与本案无关联,不应认定。5、交通费请法庭根据原告*****住院地及居住地实际发生的费用依法认定。6、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82日,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云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云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纳雍县鬃岭镇往阳长镇方向行驶,当日1055分许,当车行驶至清水线(清镇-水城)221公里加200米处时,因不按规定超车,将原告*****、行人*珍撞到,造成******珍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2088日,纳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224261202000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行人*珍无责任。

另查明,1.原告*****之父母*文、*珍生育三名子女,*文出生于********日,*珍出生于********日。原告与其夫*达于********日出生育长女*,于2006713日共同生育次女*婕。2.被告*****所有的云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云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行人*珍因本案中交通事故于2021331日将**********、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案号:(2021)黔0525民初1178号〕,要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0883.4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支付。该案经本院审查认定,*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5629.89元(其中1.医疗费1915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交通费490元,4.住宿费242.81元,5.残疾赔偿金21657.6元,6.护理费3583.15元,7.营养费15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

再查明,原告自行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1123日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61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车祸伤致面部多处皮肤瘢痕形成(10cm以上)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自损伤之日起约90日,护理期限自损伤之日起约为34日,营养期限自损伤之日起约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99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21]法临鉴字第11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两院、三部颁发《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10.2.4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颜面部多处挫裂伤,经治疗后现遗留面部瘢痕长度达10cm以上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证明、保险单、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发票等证据在卷作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28179.21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28179.21元的问题。本案案件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1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赔偿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和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纳雍县人民医院的发票等证据,被告*****主张为原告在纳雍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救护车等费用,本院凭发票确认为10733.45元。在治疗期间,被告*****转给原告丈夫*3000元,原告认为花费814元用于检查和花费398元买药。经对被告*****提交的发票进行审查,对原告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花费的挂号诊查检查费等本院凭发票认定为814元,对2020911398元的美国硅凝胶软膏,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药品与其受伤有关联,故对原告认为398元用于其受伤所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1547.45元(10733.45+814)。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原告住院天数为34天,本院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天计算34天为3400元。原告主张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评定为60日,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和身体状况,本院酌情按50/天计算60天为3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评定为34日,护理费计算为:43595元(2020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34≈4060.9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评定为90日,误工费本院酌情计算为43595元(2020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90≈10749.45元。

6.鉴定费。原告凭发票主张1300元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贵州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096/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6096/×20×10%=72192元,原告主张7219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原告父母共生育三名子女,原告自己育有三名子女。根据贵州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05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文(原告父亲):20587×7×10%÷3≈4803.63元;*珍(原告母亲):20587×18×10%÷312352.20元;*(原告长女):20587×1×10%÷21029.35元;*婕(原告次女):20587×4×10%÷24117.40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302.5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残疾赔偿金共计94494.58元(72192+22302.58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32552.3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0733.45元医疗费和被告*****转给原告丈夫*达的3000元,原告*****最后应获得的赔偿为118818.93元。

第二,关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系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云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云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全责,原告无责。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所受的损失共计为132552.38元,涉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13304.93元[94494.58元(残疾赔偿金)+4060.90元(护理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749.45元(误工费)],涉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7947.45元[11547.45元(医疗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同事故中其他伤者*珍的份额。经查,*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55629.89元(其中1.医疗费1915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交通费490元,4.住宿费242.81元,5.残疾赔偿金21657.6元,6.护理费3583.15元,7.营养费15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其中涉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29973.56元[21657.6元(残疾赔偿金)+3583.15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242.81元(住宿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涉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24356.33元[19156.33元(医疗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针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113304.93÷29973.56113304.93×110000≈86988.23元,*珍应获得的赔偿为29973.56÷29973.56113304.93×110000≈23011.77元。针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17947.45÷24356.3317947.45×10000≈4242.52元,*珍应获得的赔偿为24356.33÷24356.3317947.45×10000≈5757.48元。现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118818.9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6988.234242.5291230.75元,剩余118818.93-91230.7527588.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8818.93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32元,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1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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