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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12-24 15:12:56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3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696.6元、误工费15393.2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3874.0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384.25元,剩余的30489.81元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在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8140300分许,被告*****驾驶贵A×××××小型轿车(系被告贵阳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大街与被告*****驾驶的载有原告及乘车人*的电瓶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无责任。后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误工期为90-120日。因被告*****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其余赔偿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观点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贵阳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被告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A×××××小型轿车系被告贵阳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该车向被告*****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20188140334分,被告*****驾驶贵A×××××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大街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乘坐*****驾驶的二轮车上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至29日在贵州省建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医疗费3384.25元,被告*****已垫付。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趾骨骨折、皮肤擦伤、上肢损伤。201912日,原告自行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后对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有关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庭审核实、质证,予以确认。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驾车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承保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二被告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3384.25元;2、营养费4500元(按90天每天5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住院15天,每天100元计算);4、护理费6332元(参照2020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521元标准计算60天);5、误工费12664.44元(参照2020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521元标准计算120天);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产生一定交通费用,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29280.69元,应由被告*****承担70%20496.48元,被告*****承担30%8784.21元。对原告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部分,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应承担部分,因其未购买保险,应由其自行承担。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496.48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384.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84.21元;

三、驳回原告*****对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1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197元,被告*****承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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