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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刚、吴*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12-24 15:52:33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10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696.6元、误工费19241.51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49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30元,上述费用共计107150.47元;2.判令被告平安乌当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9111250分许,被告*****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阳市云岩区蔡家关出发,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黔春立交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临牌号:贵A×××××,车辆所有人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50日。被告*****系肇事车辆(贵A×××××)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观点

被告平安乌当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垫付2万元,该费用没有使用完毕,应该退还我司;诉请部分不合理,误工费没有意见;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9111250分许,被告*****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阳市云岩区蔡家关出发,途经西二环、北京西路往冒沙井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黔春立交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临贵A×××××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109.56元。原告*****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50日。原告*****支付了1300元鉴定费。被告*****系贵A×××××号车辆所有人,并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乌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西路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系该辖区解放西路***,无正式工作,一直在外打零工。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驾车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由其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乌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款,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2109.56元,有医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天计算12天,为1200元;

3.营养费按50/天计算90天,为4500元;

4.护理费,按2020年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3595/年计算60天,为7166.30元;

5.误工费,原告*****未举证其误工费的具体损失,本院按2020年贵州居民服务业43595/年标准予以支持,计算150天,为17915.75元;

6.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按2020年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096/年计算18年,十级伤残赔偿金为64972.8元;

8.精神抚慰金,考虑其十级伤残,酌情按4000元予以支持;

9.交通费,无票据,酌情按300元予以支持;

10.因伤治疗时支付的轮椅、担架费用130元,有票据为证,且需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1-10项费用共计103594.41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应全部由被告平安乌当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03594.41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元,减半收取1221.5元,由原告*****负担40.5元,由被告*****负担1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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