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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12-24 15:56:30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20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696.6元、误工费23089.81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02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85305.92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3181223分许,被告*****驾驶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交叉口路段变道时,与被告*****驾驶的贵A×××××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评定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休息期为伤后90-180日。被告*****系贵A×××××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3000元,请依法核算医疗费,三期应取中间值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按每天119元计算,原告虽为十级伤残,不代表劳动能力丧失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愿与原告协商赔偿金额。

被告*****辩称,我司支付了医疗费5000多元,请依法核算医疗费,三期应取中间值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按每天119元计算,原告虽为十级伤残,不代表劳动能力丧失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

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意见,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应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请依法核算医疗费,三期应取中间值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按每天119元计算,原告虽为十级伤残,不代表劳动能力丧失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交强险内分项赔偿,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无辩称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未到庭,无辩称意见。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车牌号为贵A×××××车辆(发动机号01743600)的所有人,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其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95240时起至202052324时止。20203181223分许,被告*****驾驶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后坝出发经停未来方舟后往中天花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交叉口路段变道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贵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同月26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2020318日至415日期间,原告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右侧额部、顶部及颞部硬膜下/外血肿,多发颅面骨骨折等,共产生医疗费用50138.01元,其中被告*****垫付了23000元,被告*****垫付了4193.5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出院后到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进行复查,产生费用265元。后原告到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11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从事服务行业,在KTV工作。同时查明,原告母亲现年56周岁,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父亲现年59周岁,共育子女二人,均已成年。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所受损害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209.51元(50138.01-10000-4193.5-2300026513209.51元);2.残疾赔偿金68808元(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20×10%68808元);3护理费5772.45元(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821÷365×45天=5772.45元,护理期取鉴定意见中间值45天);4.误工费17317.36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821÷365×135天=17317.36元,误工期取鉴定意见中间值13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100×28天=2800元);6.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2250元,营养期取鉴定意见中间值45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及残疾等级不高等情形,本院理不考虑,但其母系残疾人,丧失了劳动能力,的确应比常人更需要的照顾,为此,结合本案原告此次事故伤残等特殊情况,本院予以考虑该请求,核算应为21402元(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21402×20÷2×10%21402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其他交通出行的相关有效凭证,本院考虑到原告及家属陪护就医确会产生出行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出行费5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6359.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被告*****驾驶的贵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根据交强险分责分项赔付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参照适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顶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110000元,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被告*****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则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剩余损失(136359.32-110000×30%7907.8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共计1100007907.8117907.8元。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剩余损失(136359.32-110000×70%18451.52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明秀保险赔偿金117907.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明秀损害赔偿金18451.52元;

三、驳回原告王明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6元,减半收取2003元,由原告王明秀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100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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