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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12-24 16:06:25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9695.70元、误工费23089.81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2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2.9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54951.11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在为肇事车辆(贵J×××××)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10408日,被告*****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贵J×××××,车辆所有人:*****)从贵定县环西路方向往贵定县贵州水投水务公司方向行驶,1431分左右行驶至贵州水投水务公司门口加10米处时,所驾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贵J×××××,车辆所有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在贵定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到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因外伤导致左胫骨平台、左胫骨远端及左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后续医疗费10000-12000元。事故后另查明,被告*****系肇事车辆(贵J×××××)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为谢!

被告观点

被告*****答辩称,对诉请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贵州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交强险应当分责分项,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8万元。二、原告诉请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80元的标准乘以住院天数;三、营养费以每天30元标准乘以住院天数;四、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没有实际产生,故不予认可;护理费以医嘱为准,以住院护理标准乘以住院天数;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期限应为住院的天数;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残疾赔偿金待我司复勘后再确定伤残等级是否达到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农村标准,伤残等级复勘后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以伤残等级复勘结果为准,如构成伤残,认可两千;残疾辅助器具以正规发票为准;交通费认可出院及入院的必要费用;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我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148日,被告*****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从贵定县环西路往贵定县贵州水投水务公司方向行驶,当日1431分行驶至贵州水投水务公司门口加10米处时,所驾车辆车头左侧与*****驾驶由贵州水投水务公司往贵定县环西路方向行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72312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202148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1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贵定县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19962.06元。同年84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42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1*****因外伤致左胫骨平台、左胫骨近端及左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2*****因外伤致左胫骨平台、左胫骨近端及左腓骨小头骨折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3*****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约需人民币壹万元至壹万贰仟元(10000.00-12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41周岁。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的属其所有的贵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20524日至2021523日。事故发生后平安贵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垫付的1872.36元,原告垫付的89.70元。另,被告*****已支付护理费3500元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材料、收费票据、保险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贵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72312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采用。本案被告*****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9.70元,有其提供的票据为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为3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3600元,予以认定;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按照75天计算,50/天,则营养费为3750元;4、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产生,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为减少各方诉累,本院酌情支持110005、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考虑按75天计算,按照2020年贵州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79877/年计算,故护理费为16413.08元(79877/÷365×75天);6、误工费,依据贵州省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考虑按150天计算,按照2020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43595/年计算,为17915.75元(43595/÷365×150天);7、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其提供的票据为凭,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年计算,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41周岁,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按10%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72192元(36096×20×10%),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01元,按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已满8岁,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予以支持4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82.90元,有票据为据,予以支持;1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除229元交通票据外,其余无相关证据证明,结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42244.43元,为方便计算取整数142244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贵州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被告平安贵州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不在本案原告诉请中,该18000元应从被告平安贵州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请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21904.73元,被告平安贵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0339.7元,因被告*****已先行垫付生活费3500元,故应予扣除,余款16839.7元应由被告平安贵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十二万一千九百零四元(¥121904);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一万六千八百四十元(¥16840)。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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