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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余*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12-24 16:16:19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519.21元(医药费9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544.9元、误工费23089.81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8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513日,被告*****驾驶贵A×××××(车辆所有权人*****),车辆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贵开路段时,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后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误工期为120-180日。被告*****为贵A×××××号车辆在人保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具体赔偿金额不清楚。

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辩称,认可贵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513日,被告*****驾驶贵A×××××号(车辆所有权人*****)车辆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贵开路段时,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误工期为120-180日。被告*****为贵A×××××号车辆在人保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及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确认:原告*****调整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为93057.9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自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11.1元;被告人保贵阳分公司对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驾车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总额93057.9元,因人保贵阳分公司予以认可,应由人保贵阳分公司直接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9305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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