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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薛*浪、薛*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6845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营养费7900元、护理费27820.12元、误工费23089.81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794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1515元,以上项目合计金额为536288.09元,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109000元(扣减的109000元中保险公司实际支付84000元,*****支付25000元)。故被告承担的费用总计为427288.09元。2.判令人保黔东南分公司、人保凯里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车)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观点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其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同意赔偿。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与*****系夫妻关系,车子登记在*****名下,属家庭用车。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其与*****系夫妻关系。
被告人保黔东南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为贵A×××××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请部分损失过高或不属于赔偿范围,其已垫付94000元(贵州省人民医院因*****已出院未使用退回其已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
被告人保凯里支公司未答辩。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8日11时36分许,*****驾驶贵A×××××小型轿车沿清镇市原贵黄公路1(25公里至38公里+920米)黑寨路口路段时,与右侧路口行驶出来左转弯的由*****驾驶并搭乘*****的贵G×××××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
*****受伤后,于2020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12日在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门诊费2009.45元,*****住院费146064.33元(其中道路救援基金垫付80000元、人保黔东南分公司垫付10000元、*****支付8000元、*****支付48064.33元),医疗费合计148073.78元。
*****于2020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13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门诊费245元,*****住院费78795.99元(其中人保黔东南分公司垫付20000元,*****支付58795.99元),医疗费合计79040.99元。
*****于2020年3月14日至同年5月20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68天,住院费78997.88元(其中人保黔东南分公司垫付35000元、*****支付15000元、*****支付28997.88元)。2020年4月13日、17日,*****支付高压氧护理费(每次100元)共计140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80397.88元。
*****于2020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3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费55353.73元(其中人保黔东南分公司垫付29000元、*****支付26353.73元)。
*****于2020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8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费5841.88元。
*****支门诊费及购药费合计823.5元。
*****住院期间支付护理垫费合计189元,*****支付病历复印费合计345元、担架费200元、剃头费50元。上述损失合计784元。
*****伤残等级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因车祸伤致左额颞顶硬下血肿伴佐额颞叶脑挫伤经开颅术后,现遗留左额颞叶脑软化灶形成属十级伤残;2.*****因车祸伤致右额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形成经钻孔血肿清除术属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58日、营养期评定为158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
贵A×××××车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人保黔东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与*****于2019年3月28日登记结婚。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损失:1.医疗费369531.76元(148073.78元+79040.99元+80397.88元+55353.73元+5841.88元+823.5元)。2.住院156天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计15600元。3.营养费7900元(以鉴定意见营养期158日,每日酌情50元计算)。4.护理费20268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人每年职工平均工资46821元除以365天再乘以鉴定意见护理期天数158日)。5.误工费23090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人每年职工平均工资46821元除以365天再乘以鉴定意见误工期天数180日)。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79411.2元(按贵州省城镇居民每人每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乘以20年再乘以11﹪)。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4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600元。10.财产损失(护理垫费、病案复印费、担架费、剃头费)784元。上述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合计524884.9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贵A×××××车在人保黔东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损失524884.96元,人保黔东南分公司依法应在贵A×××××车交强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尚余损失404884.96元(524884.96元-120000元),依法应由侵权人*****、*****各承担一半计202442.48元。
人保黔东南分公司依法应在贵A×××××机动车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支付*****202442.48元。人保黔东南分公司支付*****损失合计322442.48元(120000元+202442.48元),扣减人保黔东南分公司垫付医疗费94000元(10000元+20000元+35000元+29000元)和*****支付的23000元(8000元+15000元)计205442.48元。
*****应赔偿*****损失202442.48元,扣减*****已支付168298.81元(48064.33元+245元+58795.99元+28997.88元+26353.73元+5841.88元)计34143.67元。
*****关于人保凯里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贵A×××××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205442.4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34143.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8元,由被告*****负担2400元,由被告*****负担600元,由原告*****负担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